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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与王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诉被告王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安营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王国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张一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新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诉称,2014年6月27日,杨某雷驾驶皖L64447号(主)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S781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连天线344KM处时,将商丘市公路管理局虞城县超限超载检测站交通设施撞坏,现经鉴定损失为13856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王国峰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相关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项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
原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评估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评估费1200元;4、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交通设施经鉴定损失为13856元;5、被告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造成此事故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即评估费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费过高;对原告证据4即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被告王国峰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2、5,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评估费,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即评估报告,认为该鉴定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第一时间出具的,且被告虽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故对此鉴定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杨某雷驾驶皖L64447号(主)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S781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连天线344KM处时,将商丘市公路管理局虞城县超限超载检测站交通设施撞坏,现经鉴定损失为13856元,鉴定费1200元,该车辆车主为被告王国峰,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国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该笔财产损失13856元,应首先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因该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的同一保险公司,且商业险限额足够赔偿,所以不再划分赔偿额。
对鉴定费1200元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应当由被告王国峰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失共计13856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账号:00000201294223415012。用途:法院执行款,此项必须填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安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