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676号 原告丁建亭,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李凯,住址同上。 原告丁建亭诉被告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学勤、代理审判员苗雨、周慧锋组成合议庭,由陈学勤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亭、被告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亭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一年内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将自己的豫NER666汽车抵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钱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凯返还丁建亭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凯庭审时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丁建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李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凯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为0.015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如不按时归还,被告愿意用自己的豫NER666号汽车抵押。 被告李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凯向原告丁建亭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丁建亭现金伍万元整,约定一年内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愿自己的车辆豫NER666抵押(月息0.015),借款人:李凯,2013年3月16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涉及本案,被告李凯向原告丁建亭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李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建亭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0.015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用520元,由被告李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勤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