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少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河南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驾驶奔腾X80轿车行驶至虞城县李老家乡张关庙村,蒙面、携带砍刀以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该村“金三角超市”,盗窃各类卷烟共计306条,经物价鉴定评估价值为39574元;盗窃手提电脑1部、台式电脑2台,经物价评估鉴定价值为3449元;盗窃保险柜1台,内有现金4000元、黄金32克,经物价评估鉴定,保险柜和黄金价值为611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黄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盗窃的黄金是20克,携带砍刀是为了别门用。庭审中表示知道错了,对不起被害人。 辩护人张书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盗的黄金数量是20克;2.被告人汪某某携带砍刀是别门用的工具,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3.被盗的三台电脑无发票、无实物,鉴定价值过高,应以销赃数额为准;4.汪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盗窃的黄金数量是20克,携带砍刀是为了别门用。庭审中表示认识到了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盗的黄金数量是20克;2.被盗的电脑鉴定价值过高;3.砍刀是别门用的工具,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4.黄某某系从犯;5.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综上,依法应对黄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驾驶奔腾X8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虞城县李老家乡张关庙村,采取蒙面、携带砍刀以撬门别锁的方法进入该村张某某、张甲的“金三角超市”,盗窃各类卷烟共计306条、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家悦台式电脑1台、组装电脑1台、保险柜1台(内有现金4000元、黄金20克)。经鉴定,卷烟306条价值为39574元、黄金20克价值为3600元、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为1702元、联想牌家悦台式电脑1台价值为198元、组装电脑1台价值为1549元、保险柜1台价值为350元。以上被盗现金、物品价值共计50973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汪某某、黄某某的家人退赔张某某、张甲5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汪某某、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金三角超市”的现场概貌。 3.抓获经过,证明虞城县公安局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确定嫌疑人逃跑轨迹,于2014年4月12日在河南省方城县二郎庙乡将汪某某、黄某某抓获。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虞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1日对汪某某所有的号牌为豫RCQ370奔腾X80汽车进行搜查,发现一把砍刀和二张记有各种卷烟品牌、数量的纸条,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纸条二张(香烟清单),证明汪某某在销赃时对所盗窃香烟的品牌、数量的详细记录。 6.物证砍刀一把,经汪某某、黄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携带的工具。 7.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各种品牌的卷烟306条价值为39574元、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为1702元、联想牌家悦台式电脑1台价值为198元、组装电脑1台价值为1549元、保险柜1台价值为350元、黄金32克价值为5760元。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黄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9.虞城县酒祖杜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虞城县李老家乡张关庙“金三角超市”2013年中秋节订货30000元,赠送黄金20克;2014年春节订货20000元,赠送黄金12克。 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25日6时,我发现超市的保险柜、香烟、三台电脑被盗。保险柜里有现金7000元左右和黄金32克。黄金是我卖酒厂家奖励的,一个20克的黄金四方块,另外两个是6克的黄金四方块,是用两个袋子装的,一个袋子里装了20克,另一个袋子里装了12克。被盗的香烟大概价值70000元,有中华牌硬包装的5条、软包装的1条、苏烟7条和芙蓉王、玉溪等。被盗的两台电脑有组装的,去年买的,当时买的时候大概每台价值2000元,还有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也被盗了。 我的超市里安装有监控,是两个男的蒙面进入超市偷的东西,他们还戴着手套。 11.被害人张甲的陈述,我家超市被盗三台电脑,一台联想家悦台式电脑,一台组装的电脑,笔记本电脑是联想G470。被盗的保险柜里有4000余元现金,是我放里面的。保险柜里放置的黄金共32克,分五块,一块是20克的装在一个袋子里,另外两块5克和两块1克的共12克装在另一个袋里。这32克黄金是我家超市卖杜康酒奖的,20克的是2013年8月15日奖的,12克的是2013年底开杜康酒订货会时奖的。 1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底的一天,我和老表黄某某联系说开车出去转转(指出去偷东西)。我们从方城县一直开车到一个地方(现在知道是虞城县)。当时是夜里11点左右,我们从西向东沿310国道,走到一个集市时看见路南一个三层楼的超市,然后我就提出来偷这个超市的东西。我们分别在附近一个杂货店里买了两个“马虎帽”、两个口罩、一把钳子,然后就回车上等。等了两、三个小时,看见超市三楼的灯熄灭了,感觉超市的人睡着了。我在车上拿了一把匕首、一把螺丝刀、钳子,还有一把砍刀让黄某某拿着。我用螺丝刀、匕首、钳子打开超市两道卷闸门、一道玻璃门。进超市后把一台手提电脑和两台台式电脑偷了,分两次装走的,第三次偷了一个保险柜。然后我们就连夜回家了。 (向其出示扣押的两张纸条)这两张纸上登记的是我们偷超市的烟,往外卖时我在纸上登记的,有玉溪烟8条、芙蓉王17条、苏烟(红盒软包装)5条、软中华1条、硬中华4条、苏烟7条等。 作案后隔了一天,我把这些烟都卖了,共卖了27000余元,我和黄某某平分了。偷的三台电脑让我卖了800元。保险柜让我和黄某某用撬棍和锤撬、砸开的,里面有4000余元现金,我和黄某某平分了;还有一20克的金块,让我3000余元卖了。 偷超市时我们拿砍刀的目的是怕被人发现,拿砍刀吓唬人。 1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24日,我和老表汪某某商议出去溜溜。然后我们开着汪某某的一汽X80越野车(悬挂假牌照,号码为豫A89689)顺着高速往东走,在车上汪某某说想偷点东西。然后我们就在路边店里买了手套和口罩,我们车上本来有两个帽子,因为害怕摄像头,我们买了这些东西准备伪装好自己再作案。我们还买了两个花色编织袋,准备装偷到的东西。最后溜到“金三角超市”,大概是25日下午3点多,汪某某说偷这家超市,我也同意了。晚上10点多,我们把车停在超市对面的一个地方,然后下车看地形。我们动手的时候已经是凌晨1点多了,汪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把螺丝刀别开超市的卷闸门,然后又将超市里面的一道卷闸门、一道玻璃门打开。我们进到超市后,用编织袋装香烟,那些烟有成盒的,有成条的,两个编织袋都装满了,我们先把烟送到了车上,然后又回来,把一台保险柜、两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偷走了。 当时拿砍刀进入超市是因为害怕万一被主人发现,好吓唬吓唬他,然后逃跑。 我们到家之后用大锤、撬杠打开保险柜,里面有4000元现金和一个20克的金块。当时汪某某把出去的费用算了算,然后从4000元里给了我1000多元。偷来的香烟清点后,好像有200多条,有中华、大苏烟、黄鹤楼、红旗渠品牌,汪某某当时登记的有底单。过了两三天,汪某某把香烟卖了27000元,分给我13500元。 ㈡本院调查的证据 1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盗的黄金共32克,一块20克的,二块5克的,二块1克的,都在保险箱里放着。丢失两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台式电脑是我儿子张甲买的,笔记本电脑是我儿子同学的。 15.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被盗的黄金是32克,一块20克的,两块5克的,两块1克的,是“酒祖杜康”开订货会时奖励的。黄金被盗时都在保险柜里放着,用一个包装袋盛放。被盗的三台电脑中的一台是联想“家悦”,2009年买的,价格是5998元;还有一台是组装机,主机3600元,显示器1700元;笔记本电脑是我弟弟张乙朋友的。 16.证人张乙的证言,被盗的三台电脑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是朋友李某借给我的,没几天就被偷了。我打电话问李某,他说是2012年买的,联想牌的,处理器是因特尔i3,价格是37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被盗保险柜里存放现金7000元左右、32克黄金,张甲陈述证明保险柜里有4000余元现金、32克黄金,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供述证明盗窃现金数额为4000元、黄金数量为20克,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按照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汪某某、黄某某供述的被盗现金数额和黄金数量。故被害人张某某、张甲及鉴定意见书证明的被盗黄金数量为32克,不予认定,证明的其他情节予以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合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汪某某、黄某某携带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家人代为主动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汪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在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辩护人张书宁、高伟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盗的黄金数量应认定为20克,此项意见,予以采纳;2.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三台电脑的价值,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作出后及时告知了汪某某、黄某某,客观反映了涉案电脑的价值,应以此认定被盗电脑的价值。辩护人提出三台电脑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3.汪某某、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携带砍刀盗窃是防备被发现后,用刀“吓唬”被害人,二人的供述互相印证,且有物证砍刀佐证,足以认定二人系“携带凶器”盗窃。此项意见,不予采纳;5.黄某某与汪某某共同商议后,积极参与盗窃犯罪,从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事后所分赃款数额等情节,可以证明其与汪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二人均系主犯。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汪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家人代为主动全部退赃,应从轻处罚。此项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汪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奔腾X80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豫RCQ370)一辆、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文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