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叶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祝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李老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豫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9月17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相识,2011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9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8月18日生女祝亦轩。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言语恶劣、性格偏执、无事生非,原告难以忍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祝亦轩,要求返还原告婚前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协议书及协议附加条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虞城县贾寨镇潘庄村委会的见证下协议离婚,又于当日调解和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协议上有被告的签字,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相识,2011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8月18日生女祝亦轩,2013年9月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发生矛盾,于2013年11月23日经虞城县贾寨镇潘庄村委会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唯一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却已破裂。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虽短,但同居多年并生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祝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宣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