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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甲(家)福与范中伦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范甲福(曾用名范家福),男,193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范春梅,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范中伦,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范甲福(曾用名范家福),男,193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范春梅,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范中伦,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
原告范甲福与被告范中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春梅,被告范中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甲福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3日被告范中伦家的砖结构院墙倒塌的同时,将原告家砖结构院墙压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原告家院墙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范中伦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家墙头没有将原告家墙头压塌,不同意将原告家墙头恢复原状。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以下简称城郊派出所)2014年8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据1、2均证明被告家墙头倒塌的同时,将原告家的墙头砸塌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中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照片显示的是事实,墙头倒塌也是事实,但不能说明是何种原因致使原、被告两家院墙倒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城郊派出所出警是事实,但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结束后,城郊派出所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称“经现场调查询问,范春梅报警内容与事实不符,在事发现场未发现范春梅(指原告范甲福)家的墙头有人为推到的痕迹,民警在现场发现有两扇墙头由西向东倒塌,倒塌原因不详,经询问现场人员范春梅、范中伦称倒塌在下方的砖块为范春梅(指原告范甲福)家的墙头,上方的砖块为范中伦家的墙头。原城郊派出所出具的2014年8月3日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予作废,以此次证明为准”。
原告对2014年10月8日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被告对2014年10月8日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质证后认为,派出所证明上只写被告家的墙头砖压在了原告家墙头的砖上,没有写因为啥。被告认为是原告家的墙头倒塌,把被告家的墙头震歪了,才压在原告家的墙头砖上。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2014年10月8日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显示的是原、被告两家墙头倒塌后的情形,对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被城郊派出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替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对2014年10月8日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虽对该证明没有显示两家墙头倒塌的原因有意见,但并没有否认该证明所显示内容的真实性。对2014年10月8日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3日原、被告两家的院墙均倒塌,被告范中伦家倒塌的墙砖压在原告范甲福家的墙砖之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2014年10月8日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被告范中伦家的院墙倒塌的同时,将原告家院墙压塌。原告对其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家院墙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甲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甲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秀领
审 判 员  母红梅
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