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虞城县大侯乡营盘北街东村民组。 负责人陈广西,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虞城县。系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开伦,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泉兴,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虞城县大侯乡营盘北街东村民组(以下简称营盘村民组)诉被告任开伦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民事答辩状;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杨新建、张清泉、人民陪审员董海珊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杨新建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康秀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8月21日下午15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营盘村民组的负责人陈广西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与被告任开伦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任泉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盘村民组诉称:原告在商永公路南侧、营盘南北大街路东有一块土地,北邻任开伦、西邻营盘南北大街、南邻李新河、东邻任开伦耕地,东西6.65米,南北6.65米。该块土地在1988年经营盘村民组研究并报乡、村两级批准,规划为营盘村民组的公共厕所,并委托任开明建厕所两间,由其打扫厕所。后来原告任开伦拆除厕所,并在该处建临时建筑两间。村委会、村民组多次要求任开伦拆除临时建筑,但任开伦拒不拆除。因营盘村民组的厕所被改建为临时建筑,导致周边群众入厕困难,严重影响了群众的生产、生活。村委会、村民组多次要求任开伦拆除临时建筑,但任开伦拒不拆除。现在群众一致要求任开伦拆除临时建筑,由营盘村民组重建厕所,以方便群众的生活。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任开伦返还土地(北邻任开伦、西邻营盘南北大街、南邻李新河、东邻任开伦耕地,东西6.65米,南北6.65米),并清除两间临时建筑,排除妨害。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开伦辩称:被告所处的地方位于商永路南侧,营盘大街以东,小白河以北的三角形地带,当初分地时分给原告方作为责任田,因为地的两边都有大树,影响农作物的生长,经生产队做被告父亲的工作,被告方就认可了这次分地。后来被告在该处的责任田上种植了苹果树。于1985年被告在该果园处建设了两处住房,北边主房三间厨房一大间(1987年翻盖成两小间)。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后来因营盘街初成规模,被告的果园处成为繁华地段,当时的政策规定果园不可调整,村民个人的原因,并经村民组长李某某做被告工作,让其保留原有的房屋,把余下营盘街以东、商永路以南的果树地边调出,分给全组村民。每户都有(有的分两间、有的分三间),但没有被告哥哥任开明的,把分剩下的营盘大街东街最南头的一个小角,分给了任开明,声明留做厕所。这个规定在当时的村民组长李某某处有存档,根本不是原告起诉的地方。后因陈广西出租地皮建加油站与被告发生纠纷,并经大侯司法所调解(已结案),陈广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在2012年春季陈广西无故用一车石子堵住被告家的房屋,并将出租被告家房屋的人撵走,硬说原告已建成二十多年的房屋是厕所。陈广西作为营盘村民组的一个普通公民,不能成为全体营盘村民组的代表。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营盘村民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4年3月25日虞城县大侯乡营盘村民委员会、虞城县大侯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对象:陈广西系营盘村民组组长,有权代表该村民组主张权利、进行诉讼活动;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25日虞城县大侯乡营盘村民委员会、虞城县大侯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商永路南侧、营盘南北大街路东,北领任开伦、西邻营盘南北大街、南邻李新河、东邻任开伦耕地,东西6.65米、南北6.65米的一块土地,系原告集体厕所土地,被告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擅自占用原告厕所用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所占土地应当予以返还。第三组证据,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对象:经原告村民组下属的小组长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系分地时所留的厕所用地,目的是方便村民生产、生活。被告擅自拆除厕所,占用该处土地属于非法占地。第四组证据,干部、群众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对象:经召开群众代表会议研究,一致同意要求被告返还厕所用地,用于重新建厕所。第五组证据,2010年8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对象,被告承认本案涉案土地系被告拆除集体厕所后占用的,并且该证据有被告本人签名并按手印,说明被告认可本案涉案土地系原先规划为厕所用地。 被告任开伦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任开伦与村民在村民组领导及见证下签订的合同书。证明目的:该合同书的双方协商了所建厕所即现在的厕所位置,并不是原告房屋的位置。第二组证据,厕所及房屋照片6张。证明目的:原告起诉的公共厕所已经存在,任开伦的三间房屋系旧房(该房屋已存在二十多年),而且占用的是自己的责任田。第三组证据,任开伦与陈广西的人民调解书。证明目的:任开伦与陈广西之间因土地纠纷存在矛盾,原告起诉的行为,系陈广西个人的报复行为;第四组证据,郭某一、郭某二、郭某三的证言。证明任开伦的房屋已建成二十多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陈广西不是村民组长,被告没有参与选举陈广西为村民组长。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为1、该证据加盖的是大侯乡政府印章,与实际不符,因为当时营盘村民组归营盘乡政府而不是大侯乡政府;2、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明中所指的厕所位置并不是涉案房屋的位置,涉案房屋也不是临时建筑。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有如下异议,1、证人没有出庭;2、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占用了厕所用地;3、第五组证据中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请求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被告方和他人私自所签定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该协议显示被告在南边建厕所一间,而且不许他人再过问厕所问题,说明被告的两间房屋所在土地就是原来厕所用地,被被告拆除后建了房屋。该证据系1996年签定,协议中所涉土地与原告方起诉中所指房屋不在一个位置,而是在涉案房屋的南边即小白河的北侧,所以,被告的这份协议恰恰证明被告的房屋占用了厕所的位置。第二组证据中照片的老房子就是被告拆除厕所后所建的房屋,照片中显示一个老头在厕所的照片是被告拆除本案涉案土地的厕所后在此处所建的简易厕所,并不能满足群众的如厕问题,其他照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负责人陈广西和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纠纷,但已经圆满解决,现在不存在任何矛盾。另外,该调解协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开庭时称1988年经乡、村两级政府批准让原告在起诉的土地上建厕所,当时只有政府的口头批准,但没有形成文件。并且当时没有村民讨论决定记录,也没有对外公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并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称的1988年经乡、村两级政府批准被告在原告起诉的土地上建厕所,当时只是经村、乡两级政府的口头批准,又没有形成书面文件。当时虽经村民组讨论,但没有村民讨论会议记录,形成决定后也没有对外公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虞城县大侯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名,更没有县级以上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在该案中不予采用。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未出庭,并且该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用。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所证内容与原告在开庭时所称的1988年经村民讨论时未形成文件,但文件的形成又是以1988年村民讨论的内容为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该案中的证人又未有出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对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并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原、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厕所及房屋照片6张,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郭某一、郭某二、郭某三的证言,证人虽未到庭,开庭时原告又不予质证,对该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中的旧房屋照片,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起诉被告占用厕所的房屋,是在1990年以前所建。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商永公路南侧、营盘南北大街路东有一块土地享有所有权,其中北邻任开伦、西邻营盘南北大街、南邻李新河、东邻任开伦耕地,东西6.65米,南北6.65米。该块土地在1990年以前,被告在该处建房屋两间,现原告以该房屋所在位置系营盘村民组公共厕所所在的地方,要求被告拆除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1990年前所建房屋,原告认为该土地系当时村民组全体讨论并经乡、村两级政府批准,将其建成公共厕所,但原告称1987年做出的决定时没有全体村民的讨论记录,并且也未有对外公示,虽报经乡、村两级口头批准,但没有正式文件。原告仅提交现有的村民决定和乡、村两级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本案中原告以所建公益事业为由,要求被告拆除二十多年前所建房屋,但未提供有效的批准文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二十多年的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城县大侯乡营盘北街东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虞城县大侯乡营盘北街东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张清泉 人民陪审员 董海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秀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