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肖新委,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兵,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吴运良,住址同上。 原告肖新委诉被告吴红兵、吴运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12日,本院由审判员陈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兵、吴运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的雇员张×驾驶原告的车辆豫N73669-NX819货车行驶至虞城县境内连天线稍岗乡刘寨西村路段时与吴运良驾驶的登记在吴红兵名下的豫NHR001号轿车相撞,导致张×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运良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安抚死亡者家属,经多方筹资,先行支付死亡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3万元。被告吴运良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强制责任险,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雇员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各自承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其雇员支付的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万元。 被告吴红兵、吴运良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被告吴运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的司机张×在事故中当场死亡;2、赵余信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事故发生后,赵余信作为中间人调解由原告先行向死者张×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死者张×二哥张×条1份。证明对象:张进收到原告赔偿款110000元;4、死者张×家属胡×等民事诉状1份。证明对象:死者认可已收取原告赔偿款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红兵、吴运良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与该事故受害者家属胡×所达成的协议1份。证明对象:二被告向张×所驾驶肇事车辆车主、保险公司等赔偿权利人索赔所有赔偿款(因索赔需支出的费用由胡×等承担)。二被告自愿给付胡×等家属作为赔偿,胡×等家属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吴红兵、吴运良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肖新委对二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受害者家属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的事,没有人通知我。 对二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实,死者妻子胡玉着对协议予以认可,协议所涉及赔偿款已经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二被告与该事故受害者家属经协商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且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原告的雇员张×驾驶原告肖新委所有的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境内连天线稍岗乡刘寨西村路段时与吴运良驾驶的登记在吴红兵名下的豫NHR001号轿车相撞,相撞后豫N73669-NX8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路南侧沟边,致使两车损坏,张×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负主要责任,被告吴运良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死亡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3万元。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与张×家属胡×因交通事故致张×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后原告肖新委就其垫付赔偿款追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涉及本案交通事故,张×驾驶原告肖新委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吴运良驾驶被告吴红兵所有的车辆相撞后导致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与张×家属胡玉着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写明:“协议书,协议人:胡×、吴运良、吴红兵。经双方协商,就吴运良与张×交通事故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吴运良、吴红兵向张×所驾驶肇事车辆车主、保险公司等赔偿权利人索赔的所有村、赔偿款(因索赔需要支付的费用由胡×等承担),吴运良、吴红兵自愿给付胡×等家属作为赔偿,胡×等家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吴运良、吴红兵赔偿的权利;二、本次事故处理终结,双方其他无纠葛。2014年1月22日。”本次事故受害人家属已经与本案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内容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其向张×家属支付的垫付赔偿款,因本案被告已经与受害人家属直接达成协议,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新委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