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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久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胡久印,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李栋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胡久印,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李栋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久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勇、梁培勤、代理审判员梁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10时40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久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久印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为自有的豫N59281(挂NU22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9日,原告的驾驶员张兆伟驾驶原告的重型货车去虞城县运送煤炭,行驶至民权县冰熊大道城市豪庭小区对面时,与陈三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三青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三青无事故责任。经民权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陈三青18,267.8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267.8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数额不客观真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及其他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267.8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胡久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3、受害人陈三青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陈三青的医疗费为10,025.04元;4、受害人陈三青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受害人陈三青伤情及治疗情况;5、受害人陈三青车损评估报告,证明陈三青车损为945元;6、评估费票据,证明陈三青车损评估费用为100元;7、陈三青的身份证、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三青和其丈夫辛昌言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8、河南鄂中尿基复合肥厂出具的职工工资表,证明陈三青日平均工资为81.28元,其丈夫辛昌言的日平均工资为84.04元;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本案经民权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向受害人陈三青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18,267.8元;10、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张兆伟具备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及时向被告报案;12、原告申请理赔手续,证明原告已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1、12无异议,但医疗费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6有异议,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复印件,并且证明上写有仅限一次使用,只能证明陈三青2013年6月在此居住,不能证明陈三青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身份证证明了陈三青是农村户口,住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焦堂村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陈三青的损失。对证据8有异议,单位工资表在员工领取工资时都有员工的签字,而该证据没有员工签字,且该工资表没有经理和厂长的签字或者盖章。若系单位职工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工作证、上岗证,考勤记录等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证明陈三青及其丈夫是河南鄂中尿基复合肥厂的职工,陈三青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每天按84.04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每天按81.28元计算也没有依据,收款人的签字不是受害人陈三青,不能证明对陈三青的损害已赔偿到位。
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1、12,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评估费票据,可以客观证明陈三青为对车损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证据9,由出具单位盖章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陈三青的身份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与陈三青的身份证记载的信息不一致,身份证是自然人的合法证件,应以身份证记载的信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系工资表,受害人陈三青及其丈夫辛昌言是否为河南鄂中尿基复合肥厂的职工,应当结合劳动合同进行认定,仅凭工资表不足以认定陈三青是该厂的职工,且工资表中记载的工资数额明显不同,不能确认陈三青及其丈夫的固定收入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9日凌晨0时许,张兆伟驾驶豫N59281(豫NU2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民权冰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市豪庭小区对面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三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三青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张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三青无事故责任。
陈三青受伤当日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陈三青之伤为颅脑闭合伤,脑外伤后遗症;腹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0,025.04元,两轮电动车损失945元。民权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告与陈三青的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伤者陈三青的医疗费10,025.04元、护理费1,848.88元、误工费1,7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巩固治疗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945元,合计18,267.8元。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永不纠缠。原告按协议支付陈三青赔偿款18,267.8元后,持相关凭证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另查明,受害人陈三青,女,1972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焦唐村。豫N59281(豫NU2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胡久印,该车挂靠在虞城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胡久印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兆伟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是豫N59281(豫NU22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其雇佣的驾驶员张兆伟持有A2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陈三青受伤,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对已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保险利益,即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被告拒不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因本案事故造成陈三青受伤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025.04元;误工费1,474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年×22天);护理费1,750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车损94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614.04元,没有超出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赔偿陈三青的损失超出15,614.4元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久印保险金15,614.04元(将款汇入,胡久印在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木兰分理处设立的账户,银行卡号:6228482388859535376)。
二、驳回原告胡久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213元,由原告胡久印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57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梁培勤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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