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盈朝仁,男,194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发,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146号。 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盈朝仁为与被告刘明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4年8月27日和31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又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邢中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上午11时1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朝仁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和被告刘明发及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朝仁诉称,2014年4月17日,在骆通线54KM处,被告刘明发驾驶豫N65208号货车与原告盈朝仁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盈朝仁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盈朝仁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盈朝仁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明发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N65208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车拖车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60000元,后将赔偿数额变更为86000元。 被告刘明发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一切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明发在虞城县交警队交事故押金20000元,直接给原告垫付了14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口头辩称,商丘市登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商业三者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另外,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医疗费用应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减,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在医疗费用中已有的护理费用,原告不应重复请求;原告停车拖车费及车损的主张证据欠缺,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盈朝仁和被告刘明发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认为是否将商丘市登峰运输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作为一项争议焦点? 因原告不主张由商丘市登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经征询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的意见后,同意不把是否列商丘市登峰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作为争议焦点。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明发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3、医疗费单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734.65元;4、病历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5、交通费支付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其余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需一人护理120天;8、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40元;9、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豫N65208号货车及驾驶员刘明发的基本情况;10、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65208号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刘明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收据四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明发交虞城县交警队事故押金22000元(原告从中领取2000元),交原告三轮车车损评估费100元,交被告车辆豫N65208号货车停车拖车费650元;2、收条一份,以此证明直接支付原告1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交强险约定的保险人担责的范围、项目、标准以及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程序及内容。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户口本反映原告职业为务农,其户别应为农业户口;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事故责任请法院核定;对证据3中编号为9284185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票据记载事实不明,无住院依据,其余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已有的护理费用不能重复请求;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逐日治疗情况记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请求法庭给予合理时间,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时期不成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护理期限过长,没有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大队不应作为委托车损鉴定的主体;对证据9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明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不提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盈朝仁对被告刘明发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虞城县交警队22000元事故押金不提异议;对评估费100元和停车拖车费650元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有异议,请法庭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对被告刘明发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予以核实。 原告盈朝仁对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责任免除条款必须明确告知投保人才能生效,对保险公司主张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有异议。 被告刘明发对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事故车辆投的是全险,保险公司应该全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及证据10;对被告刘明发提交证据1中虞城县交警队22000元事故押金,因双方互不提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本,因户别记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服务处所为本乡文教,原告盈朝仁确为本乡退休教师,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刘明发虽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项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编号为9284185的医疗费单据为事故当天在虞城县杜集镇中心卫生院的抢救费,原告当天即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故无住院记录;其余医疗费用因被告未提供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原告受伤致残住院治疗,除医护人员的护理外,亲属作必要的生活护理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病历资料对每日治病情况及用药已有详细记载,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对交通费酌定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该项费用为实际花费,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项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车损评估虽为交警大队委托作出,但价格评估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本院核实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明发提交的证据1中的评估费100元和停车拖车费650元收据,因未加盖单位印章,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刘明发提交的证据2,经向原告核实被告刘明发确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提交的两项证据,因投保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有关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明发驾驶豫N65208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骆通线54KM处,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盈朝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盈朝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盈朝仁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杜集镇中心卫生院花费30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3434.65元,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刘明发在虞城县交警队交事故押金22000元,原告领取2000元。被告刘明发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护理期限约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04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N6520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发系豫N6520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驾驶豫N65208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盈朝仁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明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明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刘明发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13734.65元+7000元(后续治疗费)=207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上述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0天=9547.7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4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8年×22%=39420.53元,原告受伤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1602.9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308.2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94.65元。被告刘明发不再予以赔偿,其先行垫付的14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850元、鉴定费1900元,下剩10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对原告作出赔偿后,由原告盈朝仁返还给被告刘明发。原告请求的停车拖车费及评估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盈朝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共计70308.2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盈朝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94.65元。 驳回原告盈朝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入 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00000201294223415012,开户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汇款用途:法院执行款(必填)。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850元,由被告刘明发负担3750元,由原告盈朝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献升 审判员 陈海彦 审判员 邢中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