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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秀真与田建中、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石秀真,女,汉族,1945年11月8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建中,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石秀真,女,汉族,1945年11月8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建中,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省邮政大厦22楼。
负责人刘增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秀真与被告田建中、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秀真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田建中、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在虞城县芒种桥乡陈集村东头,田建中驾驶豫NWJ836号客车与田宜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石秀真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秀真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田建中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田宜稳及石秀真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WJ836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
被告田建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不答辩了,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待质证时一一说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8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WJ836号客车驾驶员田建中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59.58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一人护理120天;8、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WJ836号客车驾驶员田建中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WJ836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田建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8、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对该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有7天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到期不申请视为放弃权利。
被告田建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已向本案案外人何爱连(莲)支付4000元。
原告方对被告田建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田建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8、9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一份为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票据,票据号为:NO0001079,金额为:7499.58元,另一份为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票据号为:NO1055548,金额为260元,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及住院医疗花费情况,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病历资料,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为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支付平凭证,经审查,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票据虽系收据,但确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鉴定结论,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缴纳鉴定费,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石秀真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且需一人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田建中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被告田建中向本院提交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何爱连(莲)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合计2500元、虞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685元,证明已向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何爱连(莲)支付医疗费用3185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4时40分许,田建中驾驶豫NWJ836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芒种桥乡陈集村东头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田宜稳驾驶的三轮车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电动车乘车人石秀真、何爱连(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田建中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田宜稳、石秀真、何爱连(莲)无此事故责任。原告石秀真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7759.58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石秀真1、右内踝骨折,2、T11、12压缩性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4、双膝关节炎。经鉴定,石秀真胸11、12椎体骨折构成交通事故的VIII八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的X十级伤残,且需120天护理期限。本案事故车辆豫NWJ836号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建中已向原告石秀真支付费用12260元,向本案交通事故案外人何爱连(莲)支付费用71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建中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建中驾驶的豫NWJ836号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石秀真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7759.58元;2、护理费9547.72元(29041元/年÷365天/年×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4、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31528.26元(8475.34元/年×12年×31%,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1%);6、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7、原告石秀真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是显然易见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65555.56元。8、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对照上述法规,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NWJ836号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石秀真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879.5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石秀真及案外人何爱连(莲)受伤,案外人何爱连(莲)的医疗费用为3185元,故原告石秀真在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得到的赔偿为7360.04元【(8879.58元/8879.58元+3185元)×1000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秀真医疗费用7360.04元,其医疗费用差额部分1519.54元(8879.58元-7360.04元)由被告田建中赔偿;原告石秀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675.98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秀真56675.98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石秀真损失,被告田建中不再承担原告石秀真的损失。对于本案被告田建中给原告石秀真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田建中10740.46元(12260元-1519.54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秀真各项损失共计53295.56元(7360.04元+56675.98元-10740.46元)。因本案事故造成了石秀真、何爱连(莲)二人受伤;何爱连(莲)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对此不再审理。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田建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石秀真各项损失共计5329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田建中垫付款项10740.46元;
二、驳回原告石秀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田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祁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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