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王莲花,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留俊,男,194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先进,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莲花与被告王留俊、王先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审判员程安营、代理审判员赵鹏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昊、被告王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莲花诉称,1998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及家人共承包了本村7.5亩耕地和6分河地。1999年7月,原告之夫王俊超因与被告王先进之妻丁荣花发生争执,丁荣花在争执中死亡,原告及家人因此举家外出,直至2011年11月王俊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8月,王俊超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缓,并赔偿受害人家属5万元经济损失,后王俊超被送往监狱服刑。2014年3月,原告回家耕种土地,因土地被王留俊、王先进耕种,索要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21500元。 被告王留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土地亩数不实,因有其他原因,不同意返还承包地。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莲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2月6日分得承包地7.5亩,外加河地6分不计入总数,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3、虞城县张集镇王楼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1998年2月份土地调整时,分得耕地7.5亩,河地6分,二被告未经原告及村委会同意自行种植原告的土地,后经协调,被告不同意返还。4、商丘市中院(2014)商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自案件发生之后一直由二被告耕种。 被告王留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承包证书上的亩数不实,学校西有3亩属实,但另外两块的2.5亩和2亩分别只有1.8亩和1.3亩,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案发后一直耕种土地属实,但事出有因,另外对证明上的地块亩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被告王先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王留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庭审时承认王莲花家的承包地是由自己耕种,王先进并没有耕种。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4,因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两份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村支部书记王恩杰的陈述相互印证,对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到张集镇王楼村进行现场勘验和测量,经王楼村支部书记王恩杰、原告王莲花和被告王留俊共同确认,王莲花的承包经营证上所显示的三块土地计7.5亩(河地6分,不计入总数),实际上仅有两块土地,分别为学校西的3亩(该地块四至:东邻王福运、西邻王恩峰、南邻路、北邻路)和王楼北地的3.1亩(该地块四至:东邻王贡仓、西邻孙进军、南邻王军华、北邻周新庄的土地),共计6.1亩土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2月份,原告王莲花家共分得5个人的承包地,经实地勘验,王莲花家实有的承包地共两块,分别为学校西的3亩和王楼北地的3.1亩,共计6.1亩土地(河地6分,不计入总数)。1999年7月,原告之夫王俊超因与被告王先进之妻丁荣花发生争执,王俊超将丁荣花致死,原告和丈夫举家外逃,直至2011年11月王俊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8月,王俊超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受害人家属5万元,后王俊超家人赔付了1万元。从1999年至今,原告家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王留俊耕种,2014年3月,原告返回家中,想要回承包的土地,经村干部调解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承包的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料,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取消其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经营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莲花作为张集镇王楼村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自1999年以来原告及家人没有实际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因此而丧失,被告王留俊未经原告同意耕种争议的土地,妨害了原告对该权利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留俊停止侵害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属于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被告辩称耕种土地事出有因,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留俊应对原告王莲花承包的6.1亩耕地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莲花承包经营; 驳回原告王莲花对被告王先进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留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审 判 员 程安营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