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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户某甲,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户某甲,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户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被告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1日生长子户某乙。由于原、被告经常生气,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户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户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同意离婚;2、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都在原告手里;4、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婚生长子户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告有何个人财产,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所生男孩户某乙2009年3月7日出生。3、银行交易明细四份。证明对象:被告从银行取钱情况。
被告户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户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所说的银行卡,也未取款。
本院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无银行卡持有人姓名,也无取款人姓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7日生长子户某乙,于2010年1月2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田某某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五组合拐角柜一套、条几一套、仿皮沙发一套、长虹牌电视机一台、金帅牌洗衣机一台、顺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原告田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户某甲同意与原告田某某离婚。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户某甲离婚,被告户某甲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其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被告所生长子于2009年3月7日出生,至今已满二周岁,且在原告家生活时间较长,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户某甲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田某某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所生子女户某乙2009年3月7日出生,不满十八周岁,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因此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子女户某甲的抚养费数额为:8475.34元/年×20%×12(年)=20340.82元。对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对原告所陈述的个人财产数目,被告认可的部分即五组合柜一套、五组合拐角柜一套、条几一套、仿皮沙发一套、长虹牌电视机一台、金帅牌洗衣机一台、顺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认可的电脑及二轮摩托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个人财产有电脑及二轮摩托车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户某甲离婚。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户某甲所生长子户某乙由被告
抚养。原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生支付子女抚养费20340.82元。
原告田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五组
合拐角柜一套、条几一套、仿皮沙发一套、长虹牌电视机一
台、金帅牌洗衣机一台、顺玛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田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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