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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治亮与刘文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梁治亮,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标,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治亮诉被告刘文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梁治亮,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标,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治亮诉被告刘文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梁治亮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由于被告刘文标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代理审判员杨海营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8月1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治亮委托代理人吴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治亮诉称,2014年2月24日,在虞城县田界线黄冢乡刘庄路口,被告刘文标驾驶一辆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人员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治疗,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文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
被告刘文标未答辩。
因被告刘文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未归纳争论焦点。
原告梁治亮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对象: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对象: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文标驾驶的是无号牌的机动三轮车,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3、医疗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支付医疗费1351.14元。4、病历资料。证明对象: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即23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5、交通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支付交通费260元。6、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象: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8、摩托车维修费证明。证明对象:原告因该事故摩托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210元。9、被抚养人户口薄、身份证、村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对象:原告与被扶养人的亲属关系;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0、村委会及民政部门的证明、智力二级的残疾证。证明对象:被扶养人符合被扶养的条件;案发时原告与被扶养人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
被告刘文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文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力。
本院对原告梁治亮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对其内容、形式、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系公安机关在户口管理、自然人身份管理过程中制作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加盖有医院印章,是原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交通费票据,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为150元。证据6,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是原告为伤残评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此证据加盖了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是原告自己在摩托车维修部维修所支出的费用,未经鉴定机构对其损失鉴定,且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证明上也未认定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加盖有虞城县黄冢乡民政所、虞城县黄冢乡梁老家村民委会、商丘市残疾人联合会印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
2014年2月24日,原告梁治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黄冢乡刘庄村路口时,与被告刘文标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2014年4月16日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认定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住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实施内固定手术,住院2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351.14元。2014年6月10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梁治亮车祸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3.6%,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需6000元;原告的损伤需1人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母亲王秀荣,1947年12月13日出生,王秀荣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次子梁治刚为智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之子梁某,2003年5月16日出生也需原告抚养。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文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标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将原告梁治亮撞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文标驾驶的机动车未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了原、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未作出责任划分,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无过错证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被告都存在过错,既然被告刘文标存在过错,就应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治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1.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误工费7035.57元(24457元/月÷365天/月×105天),护理费8990.77元(29041元÷365天×住院23天×1人+29041元÷365天×出院后90日×1人),交通费150元,原告个人的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0.1=16950.68),原告之子梁某的抚养费1969.70(5627.73元×7年×0.1÷2=1969.70元),原告之母王秀荣的赡养费2626.27元(5627.73元×14年×0.1÷3=2626.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告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之弟梁治刚应为原告的近亲属,梁治刚属于智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其母年老已无抚养能力,原告的其他成年兄弟姐妹也应有扶养责任。梁治刚的扶养费为3751.82元(5627.73元×20年×0.1÷3=3751.8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之内,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25298.47元(16950.68+1969.70+2626.27+3751.82),伤残鉴定费1900也是因本次事故而作鉴定所支出,也应有被告负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综上,被告刘文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645.95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治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56645.95元。
二、驳回原告梁治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文标承担1200元,原告梁治亮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陈海彦
代理审判员  杨海营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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