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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臣与王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399号 原告杨永臣,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王保良,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永臣诉被告王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399号
原告杨永臣,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王保良,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永臣诉被告王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陈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臣、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臣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保良返还原告杨永臣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保良口头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写的,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钱,且双方说好不给被告要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杨永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王保良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对象:被告欠原告1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保良对原告杨永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保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保良向原告杨永臣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到杨永臣壹万元整(10000元),(1个月归还),落款:王保良,2012年9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保良向原告杨永臣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本案中被告王保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永臣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保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