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杨功雷,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姜守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合进,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功雷与被告范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功雷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鹏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功雷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合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功雷诉称,原告系经营化肥和农药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范合进在其处赊购化肥共计1565元,后货款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功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赊欠化肥1565元的事实。 被告范合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功雷经营化肥农药业务,被告范合进从杨功雷的销售部赊销化肥共计1565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范合进向原告杨功雷出具欠条一张,后双方因货款给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销售化肥和农药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使用原告的化肥后,没有给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功雷农药和化肥款1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