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497号 原告杨宏伟,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本科文化,干部,住虞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震,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华,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干部,现住虞城县城关镇。 原告杨宏伟与被告王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向原告杨宏伟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王卫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祁中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伟及其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借用原告商丘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原告该信用卡过程中累计透支50000元,透支期限内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其透支的款项,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到期后,原告不得不自行交纳了上述透支款。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还清上述欠款,到期不能还清,按月息2分结算。而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卫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 庭前本院对其调查时称欠条是其书写,并约定到期未还,按月息2分结算。 原告杨宏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卫华欠原告杨宏伟50000元,至2014年3月23日还清,到期不能还,按月息2分计算。 庭审中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卫华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杨宏伟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3月23日还清,到期不能还按月息2分结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本案被告王卫华向原告杨宏伟借款,有被告王卫华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到期不能还按月息2分结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4年3月23日还清,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应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对此要求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宏伟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郭雪梅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