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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委与王发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杨军委,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发民,住虞城县刘集乡。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军委诉被告王发民生命权、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杨军委,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发民,住虞城县刘集乡。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军委诉被告王发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杨军委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代理审判员马雷、代理审判员宣豫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9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王发民的委托代理人高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分别驾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距虞城县李老家乡西1公里处时,原告车在被告车后面行驶,因被告违章调头,导致原告险些撞上被告车,原告下车与被告理论,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王发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发生冲突是在2014年4月13日,被告住院是在4月22日,不符合常理;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被告冲突起因是原告驾车追赶被告,迫使被告停车,然后动手打人,依法原告应分担一部分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合计8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六组,分别是: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本;3、原告之女杨雅雯出生证明;4、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河南宏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目的:1、原告及家人基本情况;2、原告需要抚养女儿杨嘉瑞、杨雅雯及抚养费计算标准;3、原告在商丘市区居住,并在河南宏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4、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依据。
第二组证据:1、虞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咽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2、虞城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3、虞城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商丘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为右眼框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的额突骨折,右侧鼻骨的远段骨折及医疗情况。
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虞城县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680.62元。
第四组证据:1、伤残鉴定报告;2、鉴定费用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鉴定费用为700元。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事支出交通费1200元。
第六组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出警记录材料。证明目的: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发民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租赁合同已过期。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5有异议,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6有异议,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该收入证明原告月入8000元,但无相应的纳税证明佐证,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仅此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有异议,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鼻骨未见明显骨折。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4有异议,无关联性,是4月22日入院,已是冲突发生后9日。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6有异议,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7有异议,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无关联性,是4月22日入院,已是冲突发生后9日。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有异议,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3、4有异议,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是被告所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不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代表原告实际发生的花费,所有票据开头都是27412,加盖的是同一公司的发票公章。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刘涛、朱民强、陈冠宇、杨宇涛四份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对杨军委和王发民证言无异议,其余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1、2项、第二组证据3项、第六组证据中的杨军委和王发民证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4有异议,认为只是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且租赁合同已过期。派出所和居委会对辖区居民居住具有管理和证明的权力,租赁合同虽然过期,但是可以作为原告在商丘市区居住的佐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5、6均有异议,认为该收入证明原告月入8000元,但无相应的纳税证明佐证,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仅此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5、6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4、5、6、7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且原告是4月22日入院,已是冲突发生后9日。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原告于冲突发生9日后才去住院治疗是实际情况,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是被告所为,原告是4月22日入院,已是冲突发生后9日,无关联性。但原被告发生冲突9日后住院治疗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也是客观存在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是被告所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不质证。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代表原告实际发生的花费,所有票据开头都是27412,加盖的是同一公司的发票公章。被告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此事原告支出交通费属于客观实际,交通费依法由本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刘涛、朱民强、陈冠宇、杨宇涛四份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该组证据来源于虞城县公安局李老家乡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杨军委驾驶豫NSN616白色现代越野车在310国道虞城县李老家乡张关庙转盘西兴裕花炮有限公司附近时,与驾驶豫NXY691箱式货车的被告王发民发生矛盾,二人遂起争执,进而引起打架。其间,另一白衣男子也殴打了原告,后经虞城县公安局李老家乡派出所委托,虞城县公安法医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被告均构成轻微伤。原告2014年4月22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5680.62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长女杨嘉瑞2008年5月26日出生,次女杨雅雯2014年6月12日出生。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关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宏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定代表人证明、纳税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今居住在商丘市三明路明苑小区,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误工费依法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被扶养人杨嘉瑞的扶养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原告因诉及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5680.62元,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7天=556.95元,误工费截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天,22398.03元/365天×15天=920.47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结合其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计算20年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因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次女杨雅雯尚未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76.64元(长女杨嘉瑞5627.73元/年×12×10%/2人=3376.64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810.74元。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1800元由法院依法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另一白衣男子也殴打了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究白衣男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杨军委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发民承担一半即28905.37元(57810.74元×50%=28905.37元),原告其余诉请,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发民在诉及冲突中亦受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军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905.37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201294223415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用途:法院执行款,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
二、驳回原告杨军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杨军委承担1250元,被告王发民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及上诉期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汇款用途(必填):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三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涛
代理审判员  马雷
代理审判员  宣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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