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杨功雷,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李老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守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连军,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张集镇丁孟庄村,系被告王连军之妻。 原告杨功雷与被告王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功雷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安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功雷与被告王连军的代理人刘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连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功雷诉称,原告系经营化肥和农药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连军在其处赊购化肥和农药共计1537元,后货款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农药款和化肥款,因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导致果树受了药害,如果原告同意赔偿果树产量的损失,才同意给付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功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赊欠清单一份,证明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共从其销售部赊化肥和农药共计1537元的事实。 被告王连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被告王连军共从杨功雷的销售部赊销化肥和农药共计1537元,后双方因货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销售化肥和农药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和农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使用原告的农药和化肥后,没有给付货款,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自己的果树受了药害,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功雷农药和化肥款1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安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