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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建与叶齐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28号 原告李爱建,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虞城县。 被告叶齐君(军),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李爱建与被告叶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28号
原告李爱建,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虞城县。
被告叶齐君(军),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李爱建与被告叶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李爱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叶齐君(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9月10日本案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齐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建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赊购原告水泥,结算欠原告货款4860元,被告写了欠条。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齐君(军)应诉时口头承认欠条是其出具,但称现在没钱偿还水泥款。
原告李爱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叶齐君(军)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水泥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4860元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被告在应诉时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其出具,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叶齐君(军)欠原告水泥款48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水泥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86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齐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建水泥款48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齐君(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母红梅
人民陪审员  朱新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清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