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杨中星,男,汉族,1959年。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许武常(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建,男,汉族,1974年。 委托代理人张虹,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红亮,男,汉族,1975年。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金鹏,男,汉族,1985年。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湘恒(衡),男,汉族,1965年。 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红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巨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 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陈潜,公司职工。 原告杨中星诉被告张广建,被告秦红亮、秦金鹏,被告秦湘恒,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分别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6月3日,被告秦红亮、秦金鹏向本院提出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4日通知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平、张明喜、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中星、被告张广建、被告秦红亮、秦金鹏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被告恒生公司、第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湘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秦湘恒开发周集新村房产项目,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恒生公司。恒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秦红亮、秦金鹏,秦红亮、秦金鹏又转包给张广建。2013年农历正月,张广建雇佣杨中星为其转包的工程施工。同年11月15日,杨中星在施工过程中,被塔吊从四楼撞下摔在三楼,导致杨中星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腹部受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0000元。 被告张广建辩称,1、张广建与秦红亮签订有承包合同,秦红亮为施工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杨中星应向保险公司或秦红亮索赔;2、已给杨中星缴纳住院押金5500元,并以崔金良的名义借给杨中星现金2000元。 被告秦红亮、秦金鹏辩称,1、杨中星不是秦红亮、秦金鹏的雇工;2、已通过张广建付给杨中星7000元;3、本案工程在第三人处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秦湘恒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恒生公司辩称,1、恒生公司没有承包张广建所诉的周集新村房产项目,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秦红亮、秦金鹏; 2、杨中星不是恒生公司的职工。因此,恒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述称,1、恒生公司未承包本案工程,说明以恒生公司为投保人的保单是1份无效合同。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即使保险合同有效,也应按保单及条款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第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中星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张广建与秦红亮签订的《承包合同书》1份;3、《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0版)保险单》1份。证明对象:(1)秦湘恒将开发的周集新村房产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恒生公司,恒生公司转包给秦红亮、秦金鹏,秦红亮又将混凝土主体工程承包给张广建;(2)恒生公司在第三人处就周集新村1、2、3、5、6号楼建设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4、证人王红丽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及王红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杨中星作为张广建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5、住院病历资料1套34页;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对象:杨中星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58201.02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1份;9、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对象:(1)杨中星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需1人护理120日;(2)杨中星支付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杨中星支付交通费1258.50元。 被告张广建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条1份;2、借条1份。证明对象:已给杨中星支付住院押金5500元,又以崔金良的名义借给杨中星人民币2000元。 被告秦红亮、秦金鹏提交的证据有:1、恒生公司证明1份。证明杨中星系恒生公司的职工;2、保单及保险A款条款(2010版)各1份。证明恒生公司在第三人处为杨中星等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套;4、病人费用清单1套。证明对象:杨中星患有癌症,治疗癌症的费用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 被告秦湘恒及被告恒生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保险条款、给付比例表各1份。证明目的:(1)恒生公司不具有对标的的保险利益;(2)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及给付条件;(3)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所需的材料;2、秦金鹏、张广建出具的字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地7号楼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 本院于庭审后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61页;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对象:杨中星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30日,支付医疗费29680.37元。3、恒生公司文件1份;4、对证人范德全所作调查笔录1份;5、范德全资格证书1份。6、恒生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7、商丘市梁园区周集新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周集新村指挥部)与恒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8、恒生公司缴纳保险费用发票1张;9、保单1张。证明对象:(1)恒生公司在商丘市设有办事处,负责人为范德全;(2)秦红亮借用恒生公司的资质承建周集新村房产项目3号楼工程,恒生公司商丘办事处按施工工费的0.5%收取管理费;(3)恒生公司以自己为投保人,为周集新村1、2、3、5、6号工程楼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保险险种为:主险意外伤害残疾,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分别为180000元和30000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险给付比例为80%,免赔额为100元。1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4份、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对象:秦红亮、徐扬、孙占威、高巨模以恒生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周集新村指挥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秦红亮承建3号楼,徐扬承建1号、5号楼,孙占威承建2号楼,高巨模承建6号楼;后范德全代表恒生公司又与洪峙铨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6号楼工程转包给洪峙铨;11、周集新村房产项目设计师李晓飞出具的证明及李晓飞的身份证各1份;12、周集新村房产项目图纸封面5张。证明对象:周集新村工程项目没有4号楼和7号楼。13、中国保监会《通知》1份。证明对象:保险A款条款(2010版)于2013年12月31日废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广建及被告秦红亮、秦金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8、9均无异议;对证据5、6本身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癌症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证据10大部分是出租车发票,应由法院审核。 被告恒生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系由恒生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秦红亮、秦金鹏,法院应找秦湘恒核实。 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恒生公司没有承包本案工程,不具有投保义务,保险合同依法无效;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6、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秦红亮、秦金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 对被告张广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被告秦红亮、秦金鹏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广建均无异议;恒生公司及第三人则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秦红亮、秦金鹏及恒生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张广建,被告秦红亮、秦金鹏,被告秦湘恒均无异议,被告恒生公司及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虽为原始证据,但其记载的内容包含原告治疗癌症疾病的费用,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参考意见,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鉴定费票据,原告确已支付,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为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案情对其具体数额酌定为1000元。 被告张广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红亮、秦金鹏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及被告张广建的陈述相矛盾,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原始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矛盾,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完备,来源合法,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且原、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恒生公司是一家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巨模,注册住所地为河南省获嘉县红旗街13号。2010年4月,恒生公司在商丘市设立了恒生公司驻商丘市办事处,并任命范德全为主任,全面负责恒生公司在商丘办事处的工作。2013年7月,秦湘恒出资开发周集新村房产项目,并刻制了“商丘市梁园区周集新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周集新村指挥部)的印章。同时,秦湘恒聘请商丘宏基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师李晓飞为该房产项目设计图纸。李晓飞根据秦湘恒的授权,将该房产项目设计为1、2、3、5、6号楼。秦红亮、秦金鹏为承建周集新村房产项目,经与范德全协商,以按施工工费0.5%的比例向恒生公司驻商丘办事处交纳管理费为条件,有偿使用恒生公司的资质和名义。2013年7月29日,秦红亮与周集新村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根据合同的约定,秦红亮、秦金鹏承建周集新村3号楼工程。同日,案外人徐扬、孙战威亦以恒生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周集新村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徐扬承建1号楼、5号楼,孙战威承建2号楼。次日,高巨模代表恒生公司与周集新村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承建6号楼。当日,范德全代表恒生公司与洪峙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1份,将6号楼工程承包给洪峙铨。2013年8月14日,恒生公司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为周集新村房产工程项目1、2、3、5、6号楼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单位—恒生公司;工程名称—周集新村1、2、3、5、6号楼;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180000元;附加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80%,免赔率—100元,每人保额30000元。2013年11月1日,秦红亮与张广建签订《承包合同书》1份,将3号楼的混凝土主体工程承包张广建。《承包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如在本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由甲方(秦红亮)参加保险,保险公司保赔多少,乙方(张广建)收多少。其间,张广建雇佣杨中星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2013年11月15日,杨中星在施工过程中从四楼摔到三楼,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中星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杨中星的主要损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杨中星为治疗摔伤,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外四病区住院30日,支付医疗费29680.37元,交通费1000元。其间,张广建以交纳住院押金、通过案外人崔金良提供借款等形式,给付杨中星7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杨中星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1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中星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参考意见为:杨中星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需1人护理120日。为此,杨中星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确认,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杨中星在从事张广建指定的雇佣事务中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杨中星的诉请,本院对杨中星的各项财产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9680.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日×50元/日),营养费300元(30日×10元/日),护理费11934.66元(29041元/人/年÷365日×(30日+120日)×1人],误工费13803.19元(24457元/年÷365日×206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以上合计100119.58元。鉴于恒生公司为涉案工程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条款及《人体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范围内,向杨中星承担赔偿责任。即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杨中星残疾赔偿金3390.14元(33901.36元×10%),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3920元[(30000元-100元)×80%)]。合计27310.14元。对杨中星已获阳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依法应由杨中星的雇主张广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广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杨中星未尽安全施工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张广建承担80%的事故责任,杨中星承担20%的事故责任。即张广建应赔偿杨中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1008.3元[(29680.37元+8000元-2392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00元×80%),营养费240元(300元×80%), 护理费9547.73元(11934.66元×80%),误工费11042.55元(13803.19元×80%),交通费800元(1000元×80%), 残疾赔偿金24408.98元[(33901.36元-3390.14元)×80%]。 此外,还应赔偿杨中星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为66247.56元。秦红亮、秦金鹏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同时又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广建施工;秦湘恒作为开发商,应当知道秦红亮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秦红亮、秦金鹏及秦湘恒应对杨中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生公司驻商丘市办事处对外有偿出借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恒生公司亦应对杨中星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第三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中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计27310.14元; 二、被告张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中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6247.56元(结算该款时,应扣除张广建已付的7500元);被告秦红亮、秦金鹏、被告秦湘恒、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2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张广建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 判 长 刘正平 审 判 员 张明喜 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亚楠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