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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伦申请执行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张文祥、张明军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110号 申请执行人张广伦,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 被执行人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吴守华,系该公司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110号
申请执行人张广伦,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
被执行人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吴守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张文祥,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张明军,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申请执行人张广伦与被执行人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张文祥、张明军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信阳仲裁委员会(2013)信仲裁字第03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张文祥、张明军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广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彩虹苑小区2号楼4层一单元404号、二单元407号、二单元408号、5层一单元504号、二单元510号、6层一单元603号、一单元605号房屋尚未售与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彩虹苑小区2号楼4层一单元404号(套内建筑面积121.73平方米,产权面积144.92平方米)、二单元407号(套内建筑面积78.53平方米,产权面积93.49平方米)、二单元408号(套内建筑面积68.58平方米,产权面积81.64平方米)、5层一单元504号(套内建筑面积121.73平方米,产权面积144.92平方米)、二单元510号(套内建筑面积121.73平方米,产权面积144.92平方米)、6层一单元603号(套内建筑面积121.73平方米,产权面积144.92平方米)、一单元605号(套内建筑面积68.58平方米,产权面积81.64平方米)房屋(上述房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信房预售证第2011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信市国用(2009)第20568号、信市国用(2009)第20569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住宅用地)及附属配套设施(含电梯、车库、供水、供电、供气设备等必要设施)和相应土地使用权。
二、在查封期间,指令被执行人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房产。未经本院同意,被执行人及第三人不得擅自转让、贬损、毁坏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保管、擅自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鸿飞
审判员  曾 峰
审判员  叶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闫茹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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