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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爱国申请执行王承清、王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63-1号 申请执行人朱爱国,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王承清,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王军伟,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63-1号
申请执行人朱爱国,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王承清,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信阳市浉河区。
被执行人王军伟,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申请执行人朱爱国与被执行人王承清、王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信仲裁字(2013)第04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承清、王军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爱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现查明本案在仲裁审理期间,应信阳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朱爱国的财产保全申请,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承清名下位于现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前进村四组、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9299号、证载建筑面积为1454.26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系被执行人王承清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与其配偶霍玉秀共同共有,共有权证号自001686至001686,相应地号10900088。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该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承清名下与共有人霍玉秀共有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原平桥区前进乡)前进村四组、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9299号、共有权证号自001686至001686、证载建筑面积为1454.26平方米的房屋和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军伟名下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原平桥区前进乡)前进村四组、土地使用证号为信市国用(2001)字第30775号、证载使用权面积为200平方米的住宅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等级为三级),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二、被执行人王承清、王军伟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承清、王军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未经本院同意,被执行人及第三人不得擅自转让、贬损、毁坏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保管、擅自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鸿飞
审判员  曾 峰
审判员  叶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茹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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