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高四清,女。 委托代理人孙涛、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显,男。 被告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蒋营街(未提交法人身份证明)。 被告付海群(又名祝鹏),男。 被告秦美荣,女。 原告高四清诉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付海群、秦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手续;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付海群、秦美荣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四清的委托代理人孙涛、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海群在核实身份后未经准许中途退庭,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秦美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合同及借据约定: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三个月),到期偿还本息,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虞城县刘店乡刘楼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购地手续、离路两栋五层楼房和虞城县沙集乡沈集村永兴社区建设项目购地手续抵押担保。被告付海群、秦美荣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予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付海群、秦美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付海群、秦美荣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据一份,证据3、被告秦美荣、付海群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王松显、被告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四清借款15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五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自2013年6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因被告王显松、被告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借据第三条的约定,应按全部出借款本金150万元的日息2‰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秦美容、付海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付海群、秦美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被告付海群中途退庭,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秦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共计三个月,到期偿还本息,如逾期不能付息还本,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用位于虞城县刘店乡刘楼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购地手续、离路两栋五层楼房和虞城县沙集乡沈集村永兴社区建设项目购地手续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付海群、秦美荣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5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但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未予偿还。2014年8月6日,被告付海群、秦美荣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王松显系被告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两人,其中被告王松显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80%,另一股东王为杰为公司监事,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20%。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1年12月14日该公司因不按照规定年检被安徽省砀山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高四清与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付海群、秦美荣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要求被告付海群、秦美荣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三个月借款利息的请求。《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就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不同约定,但无论是借款本金的20%,还是日息0.2%,均存在不规范或约定过高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将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高四清借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标准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付海群、秦美荣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王松显、砀山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仲秋 审 判 员 陈金华 人民陪审员 郭义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