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孙东芳,女,汉族。 被告李凯,男,汉族。 原告孙东芳与被告李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芳、被告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东芳诉称,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以被告借原告款78000元折抵购房款,被告将其位于李老家乡310国道南侧市场里面的门面房一间(底上两层)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2007年就在门面房中做生意,但房管部门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李凯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07年以前曾欠原告借款58000元,在2007年10月份被告用门面房折抵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房屋折价78000元,原告又支付被告20000元,签订协议后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原告。现对原告的请求认可。 原告孙东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16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李老家乡310国道南侧的房屋一处卖给原告,价款为78000元。 被告李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以78000元价款卖给原告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虞城县李老家乡310国道南侧张关庙大市场的门面房一间(底上两层)卖给原告,价款7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8000元的收条,并将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东芳与被告李凯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东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培勤 审 判 员 陈金华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