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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海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宋海涛,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翟昊,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宋海涛,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
负责人翟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公司员工。
原告宋海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勇、代理审判员梁大红、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涛诉称,2012年1月2日,原告为自有的豫NVA39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6月3日,原告驾驶豫NVA396号轿车行驶至虞城县店集乡西街明德饭店门口时将行人刘秋实撞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实无事故责任。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多次主持调解,宋海涛与刘秋实的家属杨淑萍达成赔偿协议,宋海涛一次性赔偿刘秋实各项损失32,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2,00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保险卡,证明豫NVA39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2012年6月3日在虞城县店集西街明德饭店门口,原告驾驶豫NVA396号轿车将行人刘秋实撞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刘秋实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3、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刘秋实因本案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733.3元;4、病历资料27页,证明刘秋实因本案事故受伤,诊断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刘秋实作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秋实之伤已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7、宋海涛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赔偿凭证本身无异议,此调解意见是宋海涛与刘秋实家属达成意见,被告只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对于证据3两次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且未能提供清单,病例资料中的患者参保情况登记告知表显示,患者参加了新农合,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患者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已报销的部分。对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鉴定费700元有异议,不是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且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未通知被告,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证据7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被告认为,医疗费部分未能提供原件且有报新农合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证据,无证据视为举证不能,法院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户籍标准给予赔付。交通费部分无交通费发票,无证据证明交通费产生,法院不应支持此请求。总之,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给予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即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保险卡、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病历资料27页、宋海涛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医疗费票据两张,被告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虞城县交警大队向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的医疗费票据存根复印件,由虞城县交警大队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刘秋实因住院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2,733.3元,本院予以采信。病历中虽然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患者参保情况登记告知表》,但不足以认定刘秋实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有异议。该票据加盖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该鉴定是受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3日14时30分,宋海涛驾驶豫NVA396号小型轿车,在虞城县店集西街明德饭店门口,将行人刘秋实撞伤,构成交通事故。宋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秋实无事故责任。刘秋实受伤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秋实之伤为右锁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6月14日出院。2013年4月9日,刘秋实为取出内固定物,二次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2,733.3元。经鉴定,刘秋实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在虞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刘秋实的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1、由宋海涛一次性赔偿刘秋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出院后的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一切费用32,000元;2、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永不纠缠。宋海涛按协议支付刘秋实赔偿款32,000元后,持相关凭证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另查明,受害人刘秋实,男,2008年9月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店集乡西刘村。豫NVA39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宋海涛,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海涛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是豫NVA39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持有B2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刘秋实受伤,并已履行赔偿义务,对已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保险利益,即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被告拒不支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因本案事故造成刘秋实受伤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2,733.3元;护理费1,829.98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年×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28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的后果,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593.56元,没有超出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有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赔偿。但因原告与刘秋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刘秋实损害赔偿金32,000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32,000元。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诉讼费应有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海涛保险金32,000元(将款汇入,宋海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虞城县支行设立的账户,银行卡号:621098506101595739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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