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宗坤,男,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铁刚,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坤与被告陈铁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宗坤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杨新建、蔡威、人民陪审员曹连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坤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陈铁刚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坤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欧铃牌ZB5101JQZP吊车一辆,在建筑工地吊楼板,上午十时左右,原告听从被告方的指挥按照正常流程吊楼板,这时,有一人从二楼掉下摔伤,此事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却无理取闹,为逃避责任以此事为由,强行扣押了原告的欧铃牌吊车一辆,原告多次索要,均被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欧铃牌ZB5101JQZP吊车一辆,号牌为豫AQ1911号并赔偿原告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自述吊车于2014年3月20日已归还,不再要求返还车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车辆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共计8400元。 被告陈铁刚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我方扣押其车辆属实,从2014年3月8日扣的,3月20日放的,扣押12天,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豫AQ1911车辆的行车证、注册登记证、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对豫AQ1911车辆归原告所有。 3、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豫豫AQ1911车辆一天的营运损失7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8日,原告宗坤所有的欧铃牌ZB5101JQZP吊车被被告陈铁刚非法扣押,扣押12天后归还原告,原告宗坤因吊车被扣押造成经营损失,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宗坤所有的欧铃牌ZB5101JQZP吊车的经营损失每天为7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铁刚赔偿其经营损失8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铁钢在明知其无权扣押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仍然对原告宗坤所有的欧铃牌ZB5101JQZP吊车采取了扣押行为,侵害了原告宗坤的物权,其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有的欧铃牌ZB5101JQZP吊车为经营性车辆,被扣押期间原告由于无法行使物权造成了经营损失,根据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宗坤所有的欧铃牌ZB5101JQZP吊车的经营损失每天为700元,扣押12天,其经营损失应为8400元(700元/天×12天=8400元),故原告宗坤要求被告陈铁钢赔偿其经营损失8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坤吊车被扣押期间的经营损失84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陈铁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宗坤与被告陈铁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蔡 威 人民陪审员 曹连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母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