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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与陈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张丽,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彪,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张丽,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彪,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丽诉被告陈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丽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程安营、代理审判员赵鹏宇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陈彪的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丽、被告陈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李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陈彪驾驶豫NCB823号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丽相撞,造成原告损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25000元。
被告陈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另外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彪驾车逃逸,应承担相关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项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
原告张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原告子女的基本情况,其次子李腾飞1997年7月16日出生、长女李雯熙2002年12月8日出生;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818.64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32天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日期为120日;8、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10元。9、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员登记信息,证明事故车辆豫NCB823轿车及其驾驶员陈彪的基本情况。10、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豫NCB823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运输证,证明原告的丈夫李培号作为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是陈彪垫付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10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系收条,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7即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无需护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对原告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务工证明,不能证明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1、2、3、4、6、8、9、1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酌情认定;对原告证据7即鉴定书,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通知双方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因此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1,因原告提供了其丈夫李某号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等证明,可以认定李培号从事交通运输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被告陈彪驾驶豫NCB823号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丽相撞,造成原告损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豫NCB823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丽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1818.64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陈彪垫付,2014年6月27日,原告的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日期为120日。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原告张丽的赔偿费用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181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4、误工费11122.9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6天,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166天);5、护理费11935.1元(实际护理人员李培号护理32天,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365天×32天为3894.44元,加上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年×120天为8040.66元);6、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0%);7、精神慰抚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酌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81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909.12元,次子李某飞需抚养1年、长女李雯熙需抚养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7年×30%÷2)。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9227.8元。伤残赔偿为上述的第4、5、6、7、8、10项共计95319.16元,医疗费用为上述的的1、2、3项共计23098.64元,财产损失为810元。另有鉴定费1300元。
因被告陈彪驾驶的车辆豫NCB823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为:1,医疗费共计23098.64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的13098.64元由被告陈彪赔偿。2,伤残赔偿共计95319.16元,该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110000元,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财产损失赔偿810元,该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金额共计106129.16元。
对鉴定费1300元及诉讼费应当由被告陈彪承担。因被告陈彪应当承担医疗费13098.64元,因其已经垫付医疗费21818.64元,对多垫付的872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各项损失共计106129.16元。
二、原告张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彪垫付的医疗费872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账号:00000201294223415012。用途:法院执行款,此项必须填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审 判 员  程安营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