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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越野轿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十林镇杨营道班处,撞住一行人(无名氏,女,约50岁),致使该行人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邓州市公安局预押赔偿款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认尸启示、到案证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晓燕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邓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要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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