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7时许,在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张白居委会老关庙王某乙出租屋三楼楼道内,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将张某甲左手指咬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张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王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到案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