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黄彦如,男,汉族,1942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赵妮子,女,汉族,1943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仁俊,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高艺航,男,汉族,1998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2011年9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仁俊,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某父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利博,男,汉族,1990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高贝贝,女,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会卿,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彦如、赵妮子、刘仁俊、高艺航、刘某某因与被告张利博、高贝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仁俊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保成,被告张利博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学文、张会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彦如、赵妮子、刘仁俊、高艺航、刘某某诉称:五原告亲属黄爱霞与原告刘仁俊系夫妻,于2011年后半年始在嵩县城打工,并租住在北店街社区王伟、牛秋燕夫妇家的二楼。被告夫妇租住在北店街社区王伟、牛秋燕夫妇家的一楼。2014年6月29日下午约5点钟,被告因故辱骂原告亲属黄爱霞及其女儿刘某某,后原告亲属黄爱霞在与被告理论中突然倒地,即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7月5日不治身亡。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02490.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利博、高贝贝辩称:原告亲属黄爱霞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爱霞系本案原告黄彦如、赵妮子之女,刘仁俊之妻,高艺航之母。2014年6月29日下午,原告亲属黄爱霞在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中突然倒地,即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黄爱霞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1185.99元。2014年7月5日,原告亲属黄爱霞身亡。另黄爱霞姊妹五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亲属黄爱霞在和被告争吵中突然倒地并不治身亡,其主要原因是原告亲属黄爱霞的疾病所致,争吵只是原告亲属黄爱霞死亡的诱因,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称刘某某是刘仁俊和黄爱霞的女儿,仅提供一份村委证明,而没有出生证和户口本。本院无法认定刘某某系黄爱霞之女,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仁俊和其妻黄爱霞虽在县城租房居住,但不能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城镇。故黄爱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185.99元,2、误工费402.03元(24457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天(误工天数)],3、护理费402.03元(24457元(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天(住院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5、营养费60元(6天×10元),6、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6],7、死亡赔偿金共计199896.54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②原告黄彦如、赵妮子、高艺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9.74元(5627.73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5627.73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5627.73元(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以上共计230985.59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博、高贝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彦如、赵妮子、刘仁俊、高艺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30985.59元的15%,即3464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36647.84元; 二、驳回原告黄彦如、赵妮子、刘仁俊、高艺航、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五原告负担132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王海拴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金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