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陈志祥,男,60岁,住嵩县。 原名:乔素粉,女,59岁,住嵩县。 被告:吴建卫,男,47岁,住汝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陈志祥、乔素粉诉被告吴建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祥、乔素粉,被告吴建卫,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祥、乔素粉共同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吴建卫驾驶豫CX81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1国道自动向西行至601KM+900M路段,其车左前保险杠处与对向原告陈志祥驾驶的豫CJG096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志祥及车上乘员乔素粉二人受伤。故原告陈志祥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原告乔素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 被告吴建卫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2、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2时30分,吴建卫驾驶豫CX81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11国道自东向西至栾川县行至601KM+900M路段时,其车左前保险杠处与对向陈志祥驾驶的豫CJG09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乔素粉等人)前轮处相撞,造成陈志祥、乔素粉二人受伤,两车损坏之事故。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吴建卫驾驶机动车雨天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且违法占道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志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乔素粉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陈志祥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颌面部复合伤;2、颌面部多发性骨折;3、右侧锁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11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722.8元;后于2014年5月2日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2、不适随诊。原告陈志祥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经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陈志祥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证明:1、陈志祥颌面多发性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陈志祥右侧锁骨远端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所有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该车辆损失为1466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100元,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000元。 原告乔素粉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11)并胸腔积液,并由2人护理住院27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870.12元;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1月复查。原告乔素粉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志祥、乔素粉均系夫妻关系,均属农业家庭户口。 并查明:被告吴建卫系豫CX8177号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2月3日,被告吴建卫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X8177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志祥、乔素粉住院期间,被告吴建卫支付原告陈志祥现金2000元,支付原告乔素粉现金59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志祥、乔素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志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吴建卫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X817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X8177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志祥、乔素粉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陈志祥,被告吴建卫按责承担。被告吴建卫已支付费用应予以扣除。 原告陈志祥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722.8元;原告要求医疗费赔偿数额为33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2、护理费((24457元÷365天)×11天)×1人=737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5天((24457元÷365天)×35天)=2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5、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1%=18645.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769元;9、车辆损失1466元;10、停车费、拖车费1000元。 原告乔素粉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8870.12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27天)×2人=3618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5天((24457元÷365天)×35天)=2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540元;5、营养费27天×10元=27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 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X817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祥医疗费3302元、护理费737元、误工费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69元、车辆损失1466元,共计3259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X817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素粉医疗费6368元、护理费3618元、误工费234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28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建卫赔偿原告陈志祥停车费、拖车费1000元中的70%即700元,扣除被告吴建卫先前所支付的现金2000元中的700元,被告吴建卫已实际履行完毕; 四、被告吴建卫赔偿原告乔素粉医疗费25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3312.12元中的70%即2318.48元,扣除被告吴建卫先前所支付的现金5953元的2318.48元,被告吴建卫已实际履行完毕; 五、原告陈志祥在得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建卫先前所支付的现金1300元;原告乔素粉在得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建卫先前所支付的现金3634.52元; 六、原告陈志祥、乔素粉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七、驳回原告陈志祥、乔素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陈志祥承担630元,由被告吴建卫承担147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