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72号 原告:郭某某,女,37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顾某某,男,40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代理人尤长林、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办理了结婚证,1999年生长子顾某甲,2007年生女儿顾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2年在一次生气中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以打工为生,使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后经人说和,原告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可是被告仍不改恶习,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口角,并打骂原告。2011年被告又一次因经济生活问题把原告逼出家门,使原告带着女儿四处流浪,生活没有着落。两年来被告的所作所为早已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现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顾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顾某某辩称:这次虽属原告第二次起诉,但因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教育和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没有回家生活,怎么能证明与答辩人没有感情。若原告执意离婚,需同意答辩人以下条件:1,两个子女由答辩人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年4800元,直到子女成年;2,因原告有过失行为,应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顾某甲生于1999年8月4日,现在嵩县车村镇某小学上学。女儿顾某乙生于2007年12月10日,2011年以来随原告在嵩县县城上学。原告曾于2008年做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并发生过打骂。原告曾于2002年与被告闹矛盾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四年之久。后原告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带女儿顾某乙离家到嵩县县城打工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在2013年6月前曾多次看望照顾原告及女儿,看望中原、被告仍发生过吵闹,后因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双方彻底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厨房一间、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一条,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2年与被告闹矛盾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四年。双方和好后,2011年原告再次离家外出带女儿在外生活,虽被告较好尽到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女儿进行看望和经济上照顾,但夫妻关系仍不断恶化。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系破裂,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双方婚生女儿顾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及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婚生儿子顾某甲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本院认为顾某乙、顾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前应由原、被告分别直接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原告诉讼中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顾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前由被告顾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儿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顾某乙、顾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 三、原告郭某某、被告顾某某对顾某甲、顾某乙享有探视权; 四、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厨房一间、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一条归被告顾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顾某某各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意 审 判 员 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