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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拘禁、被告人杨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及邓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及邓检刑补诉(201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强行将被害人喻某某从其居住的邓州市穰城宾馆内带出,拘禁在位于邓州市人民路的天成宾馆内。直至次日10时,被害人喻某某趁被告人不备报案,公安人员到场,才得以解救。在拘禁期间,周某某、杨某对喻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喻某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喻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聂某某(已判刑)、“洪潘”(具体名址不详)持刀窜至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将张某甲及妻子周某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周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强行将被害人喻某某从其居住的邓州市穰城宾馆内带出,拘禁在位于邓州市人民路的天成宾馆内。直至次日10时,被害人喻某某趁被告人不备报案,公安人员到场,才得以解救。在拘禁期间,周某某、杨某对喻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喻某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喻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聂某某(已判刑)、“洪潘”(具体名址不详)持刀窜至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将张某甲及妻子周某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周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
2、刑事判决书。
3、释放证明书。
4、抓获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5、“借条”。
6、证人孙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证实其当晚与喻某某等人在大河宾馆玩牌,周某某、杨某逼喻某某写18.2万元欠条的事实。
7、证人屈某某、王某某证实当晚有三人在天成宾馆开一房间,其中有一外地人不正常,腿抖,像是受胁迫了。
8、证人张某乙证实有人持刀将其父母砍伤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喻某某陈述了其在邓州一家酒店打牌,被人逼着写18.2万元的欠条,后又被非法拘禁于天成宾馆,逼其还18.2万元的事实。
10、被害人张某甲、周某陈述了其在家被三人持刀砍伤的经过。
11、同案犯聂某某供述了其伙同杨某等人持刀将张某甲夫妇砍伤的经过。
12、被告人周某某、杨某供述了其在大河酒店逼喻某某打18.2万元的借条,后又将喻某某非法拘禁于天成宾馆,逼其还钱,直到次日10时公安人员赶到。被告人杨某还供述了其伙同聂某某等人持刀将一对夫妇砍伤的经过。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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