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7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辩护人田新清,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赵某甲、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邓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南刑一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赵某甲、周某某、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新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院某某(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黑色长安奔奔轿车到河南省新野县解放北路某某服装店内,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院某某采用相互配合遮掩的方法,盗走该店羽绒服1件,价值1950元。 2、2012年12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院某某乘坐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黑色长安奔奔轿车到河南省唐河县人民路某某店内,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院某某采用相互配合遮掩的方法将店内的5件皮衣盗走,价值8200元。 3、2012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院某某乘坐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黑色长安奔奔轿车到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某某服装店内,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院某某采用相互配合遮掩的方法,盗走4件衣服,价值12370元。 4、2013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院某某乘坐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黑色长安奔奔轿车到河南省南阳县中州路某某服装店内,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院某某采用相互配合遮掩的方法,盗走6件衣服,价值13510元。 5、2013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院某某乘坐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黑色长安奔奔轿车到邓州市穰东镇东大街某某服装店内,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院某某采用相互配合遮掩的方法,盗走3件衣服,价值9140元。 6、2013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院某某乘坐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黑色长安奔奔轿车到邓州市新华路与古城路交叉口东的某某店内,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院某某采用相互配合遮掩的方法,盗走5件皮衣,价值8500元。 7、2013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院某某乘坐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黑色长安奔奔轿车到邓州市罗庄镇、十林镇、张村镇共计四家超市内,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周某某、院某某采用相互配合遮掩的方法,盗走食用油、奶粉、洗发精等商品,价值26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赵某甲、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列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的次数及第1、2、5、6、7起盗窃物品的数量无异议,但均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的衣服是2件,不是4件;第4起盗窃的衣服是4件,不是6件。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3、4起盗窃的衣服的数量应认定为2件和4件,被告人姜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伙同院某某(在逃)乘坐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轿车,在南阳市及周边县市的服装店及超市内,采用相互配合遮掩的方法盗窃衣服20件及食用油、奶粉、洗发精等商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赵某甲参与盗窃7起,所盗物品总价值4802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5起,所盗物品总价值3787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货物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的服装店进有被盗的衣服。 3、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属退出赃款50000元。 4、领条。证实被害人领到追回的赃款。 5、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南阳市中州东路专卖店被盗皮衣的事实。 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西峡县服装店被盗皮衣的事实。 7、证人乔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唐河县服装店被盗5件皮衣的事实。 8、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邓州市丁字口东经营的专卖店被盗5件皮衣的事实。 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西峡县白羽路经营的服装店被盗皮衣的事实。 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邓州市穰东镇经营的专卖店被盗3件皮衣的事实。 1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新野县解放北路经营的服装店被盗1件羽绒服的事实。 1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邓州市罗庄镇经营的超市被盗的事实。 1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邓州市十林镇经营的量贩被盗的事实。 1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邓州市罗庄镇经营的超市被盗的事实。 15、同案人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分别在南阳市及周边县市盗窃的经过。 16、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赵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院某某相互结伙分别在南阳市及周边县市多次盗窃的事实。 1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六被告人所盗物品的价值。 另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在逃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赵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及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第3、4起盗窃的衣服分别是2、4件的理由,经查,证人郭某某、白某某及被害人杜某某、王某虽证实第3、4起盗窃的衣服分别是4、6件,但六被告人对这两次盗窃衣服的数量始终没有一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且上次庭审时三名被告人、本次庭审中全部被告人辩解这两次盗窃的衣服分别是2、4件,而不是4、6件,故指控该两起盗窃衣服的数量分别是4、6件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2、4件。因此,六被告人及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应从指控的盗窃总额中相应的减去8290元。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张某某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 五、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的刑期均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任金耀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