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3月24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21日恢复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轿车沿邓州市团结路自西向东行至东一环路交叉口处,与对向行驶左转的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出租车乘坐人丁某甲当场死亡、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弃车逃逸。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完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轿车沿邓州市团结路自西向东行至东一环路交叉口处,与对向行驶左转的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出租车乘坐人丁某甲当场死亡、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 2、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证明,证实2013年7月2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3、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丁某甲无责任。 5、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就民事部分已自愿达成协议。 6、庭外和解协议书,证实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所有赔偿款共计330000元。 7、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8日晚,儿子丁某甲在邓州市文化路百度KTV门前坐出租车回单位,后联系不上。今天早上有人拿着丁某甲身上票据找到我厂里去,我才知道他出事了。 8、证人杨某某证言,间接证实张某开车出事。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8日晚,其开出租车拉一乘客走到东一环交叉口处,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乘坐人死亡,撞车人逃跑。 10、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0年11月28日晚上,其驾驶轿车沿邓州市穰城路转到团结路上,向东行驶到东一环交叉口,与一辆出租车撞在一起。后来出门打工。 11、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丁某甲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对富康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175.00元。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外围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丁某甲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33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又与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同意支付李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人民 陪 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