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8时许,在邓州市裴营乡徐营村通往东丁村的水泥路上,因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发生刮蹭,之后二人发生厮打,李某某致徐某某眼部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下眼泪小管阻塞,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32000元,徐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