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邓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段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扯,后将被害人段某乙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段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主观恶性不深,段某甲系初犯、偶犯,又能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段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扯,后将被害人段某乙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段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段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段某甲赔偿段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段某乙表示对段某甲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抓获的事实;证人段某丙证言,证明其看到段某甲将段某乙推倒在地的事实;证人尤某甲、尤某乙、史某某、段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听说段某乙被段某甲打伤及治疗的事实;被害人段某乙陈述了其与段某甲发生厮扯,段某甲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后被段某丙拉开的事实;被告人段某甲供述了其与段某乙发生厮扯的事实。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谅解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