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邓州市十林镇红梅照像馆,因结婚婚庆费用与店主刘某甲发生纠纷,后朱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货车后倒撞向刘某甲停在门口的面包车,造成面包车、电动自行车、橱窗被损毁。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被损物品价值共计34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朱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邓州市十林镇红梅照像馆,因拍结婚照片费用与店主刘某甲发生纠纷,后朱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货车后倒撞向刘某甲停放在店门口的面包车,造成面包车及电动自行车、商店橱窗被损毁。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被损物品价值共计3450元。经南阳市耿介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当中,被害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3450元,刘某甲撤回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审理阶段均承认自己因在红梅照像馆拍结婚照费用与店主刘某甲发生争吵,自己被刘某甲激怒,倒车将刘某甲面包车及电动自行车、橱窗玻璃撞坏。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时某某证言以及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均证实朱某某开车后倒撞坏刘某甲面包车及电动自行车、商店橱窗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均可相互印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撤诉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光超 审 判 员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