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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其三弟周某乙家为赡养老人一事,与弟媳万某某发生吵骂,后被告人周某甲随手拿起万某某家一铁叉将被害人万某某左脸部扎穿透至左耳根部。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物证登记表及凶器照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病历、证人周某丙、何某某等证言、被害人万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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