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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王万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王万爽,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万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某因左侧岛叶胶质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三次,实际住院费用143753.39元,应获得的补助款是64621元。但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甲夫妇二人为骗取国家新农合补助款,通过购买假票据资料,伪造周某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六次,住院费用486258.33元,实际已骗取五次补助款157788元。2013年6月第六次的住院费用71079.19元,因发票大小写不符引起怀疑,致预骗取的补助款37197元未得逞。案发后,周某某投案自首,分别退还新农合专户15682元、28000元。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实际住院费用补偿测算说明、结算票据、真假费用清单、病历、到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周某某、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张某甲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根据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等,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张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张某甲属初犯,此次犯罪动机是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经济困难,为挽救其丈夫的生命,所得款项没有用来享受和挥霍,与其它诈骗案件有本质区别。4、张某甲有悔罪表现,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鉴于上述,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患左侧岛叶胶质瘤疾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三次,实际住院费用143753.39元,应获得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补助款是64621元。周某某、张某甲夫妇为获得新农合补助款,通过购买假票据资料,伪造周某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六次,住院费用486258.33元,后骗取五次新农合补助款157788元。在申请补助2013年6月第六次的住院费用71079.19元,因发票大小写不符引起怀疑,致使预骗取补助款37197元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投案,分别退出赃款15682元、28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2、归案证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上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中队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0月3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林扒派出所抓获。
3、提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六张、住院病历资料、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六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电(信)汇凭证(回单)五张,证实被告人通过购买伪造的病历资料及假发票,已向新农合报销补助费用157788元,预骗取补助款37197元的事实。
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政治部保卫处证明,证实标有“周某某”住院号为950661,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六次住院票据均不是该院出具。
5、提取的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5月2日至5月20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11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三次的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及邓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周某某在解放军总医院实际住院费用补偿测算说明”,证实周某某实际住院治疗费用143753.39元,应获新农合补助款64621元。
6、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退出赃款15682元、28000元。
7、证人张某乙(邓州市新农合办公室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7月18日,我单位在审核周某某提供的补助凭据中,发现其提供的票据,大小写金额不相符,有作假嫌疑。后经对周某某历次新农合补助档案进行查对,发现其自2012年至今共申报新农合补助六次,有重大诈保嫌疑。在补偿时,均由其妻子张某甲办理手续,签字领取补偿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六次,总医疗费用486258.33元,补偿费用194985元,已领取补偿款157788元。
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份,我在邓州市医院就诊为脑梗塞,到南阳中心医院确诊为脑瘤,后到北京解放军医院就诊并做了头部手术,花费二十六七万元。手术后,在医院附近租房子,先后到医院复查两次。在就诊过程中,我和妻子在医院门口见到有卖假发票和假病历的,因看病花费大报销的少,就商量也买点假病历、发票回邓州报销。后我和妻子找到对方,我妻子和对方商量并提供给对方相关材料,有对方做的假病历及发票,后我妻子拿回来报销。
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因为我们家没有多少钱,另外两个小孩都在上学,周某某得脑瘤实际花费的钱也多,但报销的比例小,我们没有钱,所以用了假病历、假发票诈骗新农合的补助款,用于给周某某看病。2012年5月份,当时周某某的病需要在北京301医院就诊,做手术的时候,在医院附近租房子住,和其它外地就诊的患者家属说到周某某的病,一些家属说可以套一些假手续,到合作医疗上多报点钱。当时301医院门口就有很多制作假发票的。后我和周某某商量也找人家做点假病历、发票回去报销。第一次手术后,在复查过程中,我和周某某一起拿着复查手续在301医院门口随便找一个卖假手续的人,我们给人家提供复查时医院开的手续。当时给人家商量,按新农合最低报销能报多少,够下次复查的费用就行,其它事情不用管,人家要求第二天到原处拿东西,并付给人家钱,每次费用都是三千元左右。我们拿到这些假的手续后,回邓州由我到新农合报销。总共是五份假的手续,报销了五次,最后一次被发现,钱已退给新农合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供述均证实周某某在北京治疗期间,二人商量找人做假病历、假发票报销。后回邓州后,张某甲拿着买来的假病历、假发票到新农合获取补助款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张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在购买假病历、发票过程中,二人事先商量,在购买后由张某甲到新农合申请补助。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其作用相当,张某甲的地位、作用并非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称的其它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周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张某甲、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邓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104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周 韬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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