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到穰东镇陈园村村民张某甲家,翻墙入室,将张某甲家西屋柜子内4300元现金盗走,后又到紧邻的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家将屋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步行至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徐寨村村民李某某家,撬门入室,将李某某屋内的红色台铃电动自行车及二百多斤花生米偷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台铃电动车价值2100元,花生米1170元。案发后,台铃电动车已起获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被盗摩托照片、领条、抓获证明、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