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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临颍县元亨酒店505房间内,趁从微信认识的被害人庞某某熟睡之际,将庞某某的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盗走据为己有,经临颍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手链、戒指价值共计为8357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3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被盗物品发票;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的手机、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盗走据为己有,价值共计83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追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