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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1时25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构林镇南柳风桥处,与一名横过公路的无名氏(女,50岁左右)相撞,致使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段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