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与韩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邓州市,伙同赵某某(移送湖北枣阳警方处理)到邓州市南桥店南德涂料厂西,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其岳父家门口的白色五羊本田100型踏板摩托车(价值7220元)盗走。后该摩托车由韩某骑回枣阳,该摩托车暂未予追回。 同日下午,经预谋分工后,由被告人付某某负责看守已盗得的白色摩托车,由韩某、赵某某到邓州市仲景路东段药监局东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五羊公主100型踏板摩托车(价值5740元)盗走。后被盗取的黑色摩托车由付某某骑回枣阳。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起出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的陈述、抓获证明、被盗摩托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