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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监诉(20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邓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监诉(20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4日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26日恢复法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房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两次帮助房某某将两包冰毒(甲基苯丙胺1g)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已判刑),刘某乙转卖给董某某吸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的,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房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两次帮助房某某将两包冰毒(甲基苯丙胺1g)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小名小路,已判刑),被告人刘某乙转卖给董某某吸食。
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邓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3日释放。
3、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4、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及特征。
5、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2013年1月29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其有身孕被监视居住。
6、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房某某经该队多次抓捕,现在逃。
7、邓州市中心医院2013年1月29日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刘某甲早孕,单活胎。
8、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邓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证实刘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在邓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剖宫产手术。
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20日下午,其两次帮助董某某从刘某甲处以1000元价格购买冰毒二包,用于吸食。
10、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0日下午,“小路”两次帮助其购买1000元的冰毒用于吸食。
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2年8月份一天下午,大概3点多钟,蛮子娃“小路”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卖给他500元的,我到锦江会所后房某某给了我一小包冰,接着到文化路与仲景路口,见到小路把小包冰给了“小路”。过了一会小路又回到那个路口,把500元给我。当天下午4点多,“小路”又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想溜冰了,再叫给他500元冰,过一会,“小路”到幸福时光,我给了他一小包冰。“小路”当时欠账没有给我钱就走了。在幸福时光给“小路”冰毒也是到锦江水会找房某某拿的,当时我拿500元。给“小路”两次冰毒,每次500元。这些冰毒总共大约1克。
12、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经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1袋(重0.5克)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
13、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照片中人员就是2012年8月份一天下午向其购买冰毒的“小路”;证实照片中的人员就是2012年8月在锦江水会给她冰毒的房某某。
14、证人刘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照片中的人员系2012年8月20日卖给董某某冰毒的刘飒。
15、证人董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照片中的人员系卖给其冰毒的小路。
16、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8月20日,对到邓州市东一环大河商务酒店607房间给董某某送冰毒的刘某乙人身进行搜查,搜出一小包可疑晶体物。
邓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少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有期徒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李晓刚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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