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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全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全红,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祥龙食品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全红,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全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反诉原告)张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驾驶豫L51620号冷藏车为原告运送白条猪肉,当时装车货物八吨多。第二天凌晨一点半左右,被告把货物运到安徽合肥收货单位。卸货时发现整车白条肉出现高温变质,收货单位及被告司机均电话告知原告当时情况。因白条猪肉变质,收货单位拒收,被告将货物拉回原告处。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查看,被告所拉货物确实存在严重变质。经协商,被告承诺由其想办法处理该批猪肉,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询问被告猪肉处理的情况及要求赔偿损失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46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全红答辨及反诉称:原告的白条猪肉装车时我不在场,我的司机第一次驾驶冷藏车没有经验,我承运的白条猪肉发生变质,是原告装车时猪肉温度过高造成的,我不承担责任。我的冷藏车将原告货物拉回后,原告私自扣押我营运的冷藏车15天,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故反诉原告赔偿我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辨称:被告张全红反诉原告扣押其冷藏车不属实,车辆是经被告张全红同意抵押到原告处的。被告将变质的猪肉拉走后,一直不和原告协商赔偿损失,原告无奈起诉后,被告张全红才将其冷藏车开走。故被告张全红反诉原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张全红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企业。2014年5月13日原告租用被告张全红所有的豫L51620号冷藏车为其承运白条猪肉,当时装车白条猪99头。第二天被告张全红的司机葛群长将货物运到合肥售货单位卸货时,发现整车猪肉出现高温变质,买售人拒绝收货。被告将货物拉回原告处,原告方自行处理猪肉计款12080元,双方经协商被告张全红将剩余的白条猪肉拉走自行处理,原告列举了“5头352.2×13=4580、7头576.8×13=7500、38头2994.6、49头4010.8共计143918元(含原告支付被告运费3000元),扣除原告方自行处理猪肉4580+7500=12080元的清单一份,被告张全红在上面签名予以认可。后双方因协商赔偿损失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46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张全红赔偿货物损失134638元的事实,由被告张全红签名认可的货物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被告张全红在原告出具的货物清单签名且庭审中对清单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全红赔偿其货物损失1346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全红以其承运的货物发生变质是原告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被告张全红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全红反诉原告私自扣押冷藏车期间的损失20000元的主张。被告张全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全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祥龙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4638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全红的反诉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992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全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梦野

审判员  杨少武

审判员  谷松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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