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二初字第75号 原告:赵秋霞,女,48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少康,男,51岁。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尚中学,男,57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赵秋霞与被告麻少康、尚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霞及其代理人魏建民、被告尚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2014年9月16日麻少康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至7月,二被告在嵩县城关镇陶村合伙堆淋黄金。期间,原告陆续供给二被告活性碳、活碱、锌丝,二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8月20日,双方对前期货物和货款进行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50元,分别由二被告出具欠条。2012年10月份,被告将堆淋的设备出售后,归还原告4万元,下欠20005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5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尚中学辩称:自己与麻少康欠原告货款80000元而不是200050元。原告私自拉走自己与麻少康设备价值17万余元,远远超过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麻少康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诉讼焦点为: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务的数额是多少? 2、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否均为二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债务? 3、原告是否已经拉走被告的设备及所拉设备的价值?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诉讼焦点均无异议,也无补充意见。 针对本案诉讼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8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84390元,有尚中学和麻少康签字。 2、2012年8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55660元,有麻少康签字。 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尚中学的堆淋设备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和谢某某。 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尚中学的堆淋设备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和张某某。 被告尚中学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证据2与自己无关。证据3、4的两个证人没有把谁谈的价钱说清楚。 被告麻少康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属实,证据2与尚中学无关。证据3、4,因自己不在现场,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本案诉讼焦点,被告尚中学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8月21日陈某某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拉走被告的设备有发电机、水泵、塑料管、塑料布等。设备是在被告尚中学的弟弟尚某某家,自己是由被告尚中学的弟弟尚某某叫去装车,装车时无人阻止。装车费50元。 2、2014年8月21日陶某某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拉走被告的设备有发电机、水泵、塑料管、塑料布等。设备是在被告尚中学的弟弟尚某某家拉走的。装车时赵秋霞、尚中学都在场,装车时无人阻止。 证人尚某某证言(没有标注时间)。证明设备当时是从他家拉走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麻少康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尚中学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4能相互印证,也与被告尚中学提交证据1、2、3能印证,根据生活常理,没有取得被告尚中学的同意,设备买主不可能在没有阻止的情况下拉走设备,尚中学的弟弟尚某某也不可能去找证人陈某某装车,可以推定设备以4万元价格被谢某某、张某某买走,尚中学是认可的,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至7月,二被告在嵩县城关镇陶村合伙堆淋黄金。期间,原告陆续供给二被告活性碳、活碱、锌丝,二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8月20日,双方对前期货物和货款进行了清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90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条。2012年10月份,由原告联系,被告尚中学将堆淋的设备出售后,归还原告4万元,下欠原告44390元。 另查明,麻少康自己在其他地方淋金,拖欠原告货款155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秋霞与二被告麻少康、尚中学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秋霞要求二被告按欠条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尚中学应与麻少康共同承担二人合伙所欠货款44390元,另一张欠条155660元应由麻少康自行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少康、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秋霞货款443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麻少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秋霞货款1556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驳回原告赵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麻少康承担3500元,被告尚中学承担800元。原告赵秋霞预交不退,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