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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54号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27岁,住河南嵩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27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达适用简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54号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27岁,住河南嵩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27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举行了婚礼,于2012年11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施以拳脚。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无故对原告殴打,使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时,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对女儿漠不关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经过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个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这一事实。被告如能从矛盾中反省自身过错,夫妻关系仍能改善,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考虑到原、被告子女尚年幼,其健康成长需父母亲共同呵护。综上,本院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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