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59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48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1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原告不知被告是弱智,结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挣钱也不让原告花,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不能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自2005年至今,两人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600元。 被告王某某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和睦相处,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这是每个家庭都避免不了的情况。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尚有和好可能。另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纯举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