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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法与杨红娃、刘俊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71号 原告:王双法,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卿,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娃,男,汉族,45岁,户籍地:河南省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71号
原告:王双法,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卿,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娃,男,汉族,45岁,户籍地: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俊峰,男,汉族,34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双法与被告杨红娃、刘俊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张会卿,被告杨红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成、被告刘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法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店街的工地干活期间,因被告的工地缺乏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从2米多高的架子上掉下,身体严重受伤,后经嵩县人民医院救治65天,花去医疗费用25086.77元。出院后,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基于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被告杨红娃的雇佣到北店街建筑工地干活,该工地的业主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刘俊峰,刘俊峰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杨红娃,二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8772.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红娃、刘俊峰共同答辩: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属实,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对原告积极救治,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5086.77元。另外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用。原告自身在工作过程中忽视完全,造成事故,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在建筑工地打工。2013年10月13日七时,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嵩县城关镇北店街村的建筑工地务工。当时,原告站在一米四、五高、顶部一尺多宽,被告杨红娃自己焊制的铁架子上撂灰(用铁锨往上转运混凝土)。原告等民工进入建筑工地时,被告杨红娃曾告诫他们要注意安全,但此前并无对他们进行专业培训,亦无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7时3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持锨把突然折断,原告在架子上未站稳脚跟,从架子上掉下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住院55天。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25086.77元二被告已经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嵩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原告住院住院期间,前3天属一级护理,需二人护理,以后52天属二级护理,需一人护理。2014年3月14日,经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刘俊锋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19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以洛景华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0号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鉴定结论:原告王双法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俊锋仍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鉴定人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3)a“腰椎骨折内固定手术后畸形愈合并活动受限达到25%以上者”的规定对被告刘俊锋所提疑问逐一进行了解答。本院遂驳回了被告刘俊锋的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刘俊锋无建筑资质,其大包业主的八层民房建筑后,仅提供建筑材料和建筑设施、工具,其将工地建筑施工业务包括民工的招募、管理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杨红娃。二被告约定,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由被告刘俊锋给被告杨红娃结算工程款。至今,二被告因工程未竣工尚无结算。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对准被告杨红娃结算工资。事故发生后,二被告除共同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5086.77元外,还支付原告生活费2100元。
还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王某某,1935年12月23日出生,其有原告等九个子女。河南省2013年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9.71元。
本院认为:原告站立在一米四、五高的铁架上用锨往上撂灰(混凝土),因铁锨把折断从铁架上摔下致伤。该事实不仅有三个出庭证人证明,二被告亦无提出异议,本院能予认定。原告在二被告建筑工地作业时,受被告杨红娃分包人管理,工资亦由其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杨红娃之间形成雇佣(提供、接受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多年从事建筑领域的务工者,没有听取被告的提醒与劝告,致锨把断裂时身体失去平衡而摔下受伤,原告对损失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原告因伤损失的次要责任责任,以20%为宜;被告杨红娃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尽到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监督、保护的职责,未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被告刘俊锋无建筑资质承揽高层建筑,并违法将主体工程分包给亦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红娃施工,无提供安全合格的建筑设施及工具。二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同一损害,且原因力较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原告损失80%的主要赔偿责任,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25086.77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13日,共计153天。153天×89.71元(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3725.63元;3护理费住院前3天×67元(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2+后52天×67元=38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5元/天=825元;5、营养费55天×10元/天=55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包括去鉴定的5次325元,被告对鉴定部分提出异议,本院酌定250元;7、残疾赔偿金共计34526.66元其中原告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0年×20%=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20%÷原告兄弟姐妹9人=625.30元。庭审时,原告提出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1元的请求,但其未在规定的7日补缴案件受理费。因此,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请不予审理;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情节、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以8000元为宜。以上共认定原告物质损失78850.0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娃、刘俊锋共同赔偿原告王双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质损失78850.06元的80%,即63080.05元,另赔偿原告王双法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71080.05元,扣除被告杨红娃、刘俊锋已支付的医疗费25086.77元、生活费2100元,再支付43980.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王双法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驳回原告王双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987元,原告垫付鉴定费600元,二被告垫付重新鉴定费84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600元,共计3027元,由原告王双法和被告杨红娃、刘俊锋分别承担承担1200、1827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
人民陪审员  廉松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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